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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2)

2017-08-24 01:57
导读: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何以中止宪法的司法效力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 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当时新疆省高级人民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何以中止宪法的司法效力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

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当时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作过一个批复(以下简称“55年批复”)。“55年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指出理由,只是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并引用了刘少奇委员长论述宪法重要性的话。但是,该批复并没有说在民事的、经济的和行政的等判决中不可以引用宪法,也没有说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适用宪法,只是说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再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宜”引用宪法,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②]

人们谈起中国宪法不可以被法官引用,大都归因于“55年批复”。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28日还有一个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法(研)复〔1986〕31号,以下简称“86年批复”)也涉及到这个问题。

“86年批复”首先详述了中国立法权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确认了哪些可以称为“法律”,从而可以在制作法律文书中被引用,这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可以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可见,“86年批复”在罗列哪些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文件时,只罗列了各种“子法”,没有把“母法”包括进去。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该“批复”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态度。对此,我认为不能把“86年批复”理解为排除了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可能性。因为,这种排除必须是明示的,不可以“暗示”。再者,如前所述,一般法律是不可以中止宪法的执行力的。法律尚且不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不可了。[③]其实,人们如果把该“批复”中的“法律”理解为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也是顺理成章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是我们所能找到的关于宪法不可以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中引用的直接的“法律”根据。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批复”呢?作出这样的“批复”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司法解释的性质

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曾经明确指出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于1997年6月23日制定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那么,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选择哪些“法”要执行,可以引用,哪些“法”可以不执行,不得在判决书中引用呢?尤其司法机关可不可以自行决定国家的根本大法,人人都说是最重要的一部法律,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得加以引用,实际上是不承认其效力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中国,司法机关对自己要“司”的“法”是没有选择权的。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的司法机关,只有忠实地“司”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各种法律包括宪法的义务和责任,而没有选择自己要“司”的法律的权利。而且,既然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是根本大法,那么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理应首先“司”宪法,保证宪法不折不扣地得到执行,而不是把宪法排除在自己要“司”的法律之外。“决议”和《法院组织法》对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的司法解释权的界限十分明确,即限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没有授权人民法院选择哪些法律、法令应该执行,哪些可以不执行。(况且如前所述,“决议”和法院组织法也不得作这样的授权)。人民法院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更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宪法,剥夺宪法本身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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