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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4)

2017-08-24 01:57
导读:可见,在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对行政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是在违宪审查上却没有任何角色,相反法院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我认为根据《宪法


可见,在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对行政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是在违宪审查上却没有任何角色,相反法院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我认为根据《宪法》,人大确实可以监督法院,甚至对法院实施违宪审查,尤其在目前司法腐败很严重的情况下。但是,如果人大要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不是不可,但必须先修改宪法,明确人大有司法功能。否则,通过一个普通立法授权人大进行个案监督,那就是违宪,因为宪法并没有授权人大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只是授权它对法院进行一般的监督。


四、有关宪法的司法实践

尽管中国宪法不进入诉讼实际上没有任何根据,人们一直在有意无意回避这个问题。但生活之树是常青的,客观现实并没有迁就人们的主观意志。不断有公民因自己的宪法权利被侵犯而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通常会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总是要竭力避免出现宪法问题。实际上这样的案件非常之多,可惜只要涉及宪法问题,人们就投诉无门,没有任何司法救济,任凭简单的事情恶化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到这个时候,国家才会出现,我们的法官大人才会露面,但是造成的损失已经不知要多出多少倍了。在这些及其重要的社会生活领域,我们任凭它处于原始的“状态”,公民只能实行血腥的自力救济,国家处于袖手旁观的不负责任状态。

当然,也有一些大胆的法官,在不得已情况下引用宪法判案的情况,但是都没有涉及到违宪审查问题。笔者特别查找了从建国至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汇编,看有无法院判决引用宪法条款的。我很容易地就找到四个这样的案件。在这四个案子里,法官在判决时均不同程度的引用了宪法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案子都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其中有一个是刑事的,另三个是民事的。另外还有一个案件就是直接的宪法诉讼,但法院并没有受理。下面对这五个案例逐一作以。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一)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

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合作撰写的《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刊载在1983年第1期《民主与法制》杂志上。“谜”文说杜融为了达到从武汉调到上海市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其妻子狄振智装疯。杜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出问题,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再次强行将妻子送进精神病,致使狄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谜”文发表之后,造成恶劣影响,使杜的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无法正常工作。杜于是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长宁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牟二人不仅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至于两被告人声称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⑥]

评述: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诽谤罪。他们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之一是,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行使宪法保护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无诽谤他人的故意,因此要求法院“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巧妙地引述了宪法的有关规定,指出言论出版自由权既受宪法的保护,同时宪法也要求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法官的智慧,由于“55年批复”的存在,法官“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但是本案中,法院对上诉人以宪法为依据提出的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的诉求,又没有其他具体的法律予以驳回,因此只能引用宪法规定,但是又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因而法官就先笼统指出宪法的规定,然后又没有注明条款地引用了宪法第38条和第51条。这个判决很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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