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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5)

2017-08-24 01:57
导读:(二)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6年10月被告张学珍负责的青年合作服务站承包了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拆除大梁时,梁


(二)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6年10月被告张学珍负责的青年合作服务站承包了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拆除大梁时,梁身从中折断,临时工张国胜(本案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莉之兄)等人滑落坠地,张受伤,后不治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张的死亡确系工伤所致,与其他因素无关。之后,针对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纠纷,张连起、张国莉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张入站签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张死因不明。据此,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

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在组织施工中,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违章作业,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的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⑦]

评述:应该说这是一件普通的损害赔偿案。问题出在张国胜入站填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既然登记表(即合同)明确载明同意“工伤概不负责”这个苛刻的条件,那么发生了工伤,应该自己负责,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但是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直接违反了宪法第42条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规定和精神,因此是无效的。显然,如果法官不引用宪法条款,这个案件是很难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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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985年1月18日《秦皇岛日报》发表长篇通讯《蔷薇怨》,对王发英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上诉人刘真认为该文失实,就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文章使用许多不干净的语言,侮辱王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女子文学》等四家刊物均不同程度地发表了该作品。为此,原告王发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真和《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名誉权,要求刘真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刘真和几家刊物都否认了指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真和四家刊物均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刘真撰写文章,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王的人格,侵害了王的名誉权。上诉人《女子文学》等四家刊物发表、转载上述作品,也侵害了王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⑧]

评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里“人格尊严”被放在名誉权里面在狭义上使用,因此从上下文和立法本意上来看,这一条实际上讲的就是名誉权。然而,宪法第38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在这里讲的人格权包括的十分广泛,既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又包括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⑨]问题就出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在现实中,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往往同时侵犯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学术界也都公认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⑩]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尽管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但是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只能套用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诉讼,而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来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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