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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8)

2017-08-24 01:57
导读:第三,即使是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部分,也是可以进入诉讼的。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正好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太过具体性。太具体的


第三,即使是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部分,也是可以进入诉讼的。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正好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太过具体性。太具体的东西看似严密,其实还有很多漏洞,因为越具体的东西,其覆盖面越有限。所以必须要有一个概括性的东西来作最后屏障。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一定意义上正是指在一般法律的后面,还有一个最高法即宪法把关,可以避免法律漏洞的发生。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而不敢大胆引用宪法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宪法的这个功能也就没有发挥出来。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时候,普通法律还不完备,为了避免出现法律漏洞,更应该允许宪法判案。

在建国初还没有宪法、法制还不健全的时候,我们曾经规定“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16]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既然可以依政策乃至习惯学理,为什么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确有规定时,不可以引用宪法来判案?这是无法解释的。

特别是当私法上的救济已经穷尽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使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像钱某诉屈臣氏公司一案,显然民法上的救济是不够的,不能解决问题的,为什么不考虑宪法上的救济呢?司法制度不健全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公法救济薄弱,许多人不懂得运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

如果因为中国宪法的条款不够具体,“太抽象”而“剥夺”宪法的司法效力的话,这根本站不住。因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宪法都是“抽象的”、不够具体的,但是绝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是可诉的。以宪法司法化最典型的国家美国为例,其宪法不足七千言,正文只有七个条款,但是这丝毫没有法院对宪法的运用。而中国宪法洋洋洒洒长达一万九千字(含修正案),却因为“太抽象”而不能在法院使用,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再说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区法院在其判决书中频频使用中国宪法,似乎没有觉得中国宪法“太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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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一般立法不可以代替宪法。中国宪法学者常引用斯大林的一句话,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它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17]这是正确的,宪法的许多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但是,一般立法也是不可以代替宪法的。一般认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宪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18]这种说法并不全对,因为如前所述,宪法也是实体法,有自己特殊的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规定的许多内容是一般法律不可以包括进去的,例如有关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等等都是一般立法代替不了的。既然代替不了,那就应该有配套的程序法来实施它。

第五,宪法进入诉讼,是最终实现法治的瓶颈和最后难关,是是否真正实行法治的试金石,是体制改革的关键,对社会稳定、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由于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性、长远性的重要内容,如果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那就意味着,在这些对我们国家至关重要的根本问题的解决上,我们仍然有法不依,处于无序无法状态,只能靠“非法”的办法来解决。这是十分可怕的。看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能否长治久安,不仅仅看它的人民能否依法解决相互间的冲突和纠纷,更为重要的就是要看这个国家在解决根本性的大问题时,是否有法律规定,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宪法是否真正发挥作用。把宪法问题排斥在诉讼之外,这实际上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一个国家司法不健全、不公正,可以说是国家和社会不稳定最大的制造源。司法机制是一个国家的自我免疫系统,是国家和社会的排气筒,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自我调理功能。因此,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完善司法机制应该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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