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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宪法——— 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9)

2017-08-24 01:57
导读:六、一丝曙光:建立起法院和宪法之间的桥梁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在这方面有一点突破,其中第七条规定,公民、法



六、一丝曙光:建立起法院和宪法之间的桥梁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在这方面有一点突破,其中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个“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对该“规定”进行审查,这些“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其第五条还规定,如果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法院不仅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以审查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成立,这就突破了法院不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应该肯定这是一个进步。[19]当然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不在可以被申请复议并被司法审查之列,更惶论法规和法律。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次运用宪法处理一个侵犯教育权的诉讼,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说,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该《批复》首次打破“沉默”,鲜明地指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该司法解释以宪法名义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此举堪称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黄松有说,这使宪法在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尴尬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就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也不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21]应该说,这是一个十分难能可贵的司法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那两个司法解释的否定。这有可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司法活动,它表明公民的宪法权利可以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开创了法院直接运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先河。如果这样继续下去,中国法治的将是十分有希望的。尽管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是这并意味着法院就应该对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熟视无睹,无所作为,法院完全可以就像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这个案件一样,从可以做的事情做起,逐渐确立法院在宪法问题上一定的管辖权。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也许人们把希望寄托在立法上,希望通过立法赋予法院适用这样的权力。实际上中国宪法已经有所规定。首先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是最高法,国家的任何立法行为或者行政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不得违反宪法。那么应该由谁来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违宪了呢?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就是要审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种纠纷,这包括对一个立法、一个政府行为有无违宪的纠纷。因此,如前所述,中国宪法并没有刻意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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