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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新债法上的给付加重制度(2)

2017-10-06 03:38
导读:相应的第三人是否有帮助义务,是否有法律 上的强制?又或者在什么情况下第三人可选择拒绝帮助?这些问题正是给付加重制度的重心所在。 在具有高度
相应的第三人是否有帮助义务,是否有法律 上的强制?又或者在什么情况下第三人可选择拒绝帮助?这些问题正是给付加重制度的重心所在。
    在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给付义务中,因为其高度的人身性排除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能,可以清晰地界定出债务人的主观履行不能。第275条第1款涉及债务人无 法履行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给付义务,而第275条第3款适用的情况却是债务人虽然可履行给付,但因为履行障碍而不能苛求,二者的适用范围没有冲突。因 此,第275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界定比第1款和第2款的区分要明确。由于第275条第1款可排除第275条第2款、第3款和第313条的适用,所以对 主观履行不能的确定即具有重要的意义。又第275条的极不相当(grobesMissverhaltnis)理论与第313条的不能合理期待 (Unzumutbarkeit)也形成法条上的竞合关系,对此下文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
    (二)新债法第313条
    新债法第313条最初是由1984年司法部部长Hans-Jochen Vogel设立的债法改革委员会(§ 306 BGB-KE)提出,1991年该委员会提交了决议案。受《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影响,拖延了近10年的债法改革委员会法案才得以重新讨论和立法,其中 法律议案的306条被原样搬入新债法,即成为第313条。《德国联邦政府债法现代化法草案立法理由书》(以下简称《立法理由书》)还原文使用了债法改革委 员会在决议案中的立法理由[3]第313条第1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 同或者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合同的改订,但以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合同所规定的或者法定的风险分配的情况下,维持不改变的合同对 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的期待为限。”第2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设想表明为错误的,与情势的变更相同。”第3款规定:“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者对一 方来说是不能合理期待的,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继续的债务关系而言,以通知终止权代替解除权。”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313条第1款规定了客观交易基础障碍应具备的条件,即:(1)合同订立后,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2)该情势已经成为合同的基础,但不是合同的内容; (3)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到此种变更,则当事人不会订立合同或者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4)如果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约定的和法定的风险承担 时,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坚持履行维持不变的合同。从这一角度回顾以往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到本项下适用的情形有:(1)等价障碍。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 订约时是以给付和对待给付具有同等价值为前提条件,这种等价关系被看做第313条第1款意义上的交易基础。合同订立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未能预料的情况, 破坏了给付和对待给付的等价关系,在超出一定限度时,即认为交易基础丧失。最典型的例子是货币贬值。[4]  (2)其他的负担因素。除了直接作用于合同给付或对待给付的情势变化外,还有一些负担因素以其他方式带来等价障碍。比如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遭遇了一些 负担,虽然负担因素并不直接针对合同给付本身,但却损害了该当事人的整体支付力,使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所负担给付的困难增加,此时合同的交易基础也可能因 此而发生障碍,发生经济上履行不能(wirtschaftlicheUnmoglichkeit) 。 (3)由关联法律关系产生的相互依赖性,是各法律关系的行为基础。
    第313条第2款规定了所谓的主观交易基础障碍,认为成为合同基础的重大设想被表明为错误,视同第一款所称的情势的变更。这里所谓重大设想可能是双方共同 的,也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所存有的,但为对方所知并未提出异议的。因此本项下可能的情形则为,(1)共同的动机错误。指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共 同错误,例如,计算错误,对收益的估计错误,以及对土地交付使用的准许性的错误等。(2)目的障碍。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给付达到某种特定的合同目的, 比如对给付标的物有特定的使用时,该合同目的则有可能成为交易的基础。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实现合同目的已经失去其意义,那么就会发生交易基础障碍问 题。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本条的中心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一种情况或当事人的一种设想能够成为合同的行为基础,它们又为何能够具有此种资质?联系以往的学说、判例,我们看到,对成为 交易基础的情势的认定,未必是基于对一方当事人的评价,更多的是基于法官或律师直接从法律中导出的价值判断。第313条没有从根本上解释上述问题,而只是 对以往经验成果的总结,目前的法律状态与债法改革前并无显著区别。
    (三)新债法第439条第3款、第635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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