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新债法上的给付加重制度(4)
2017-10-06 03:38
导读:即债务人承诺承担特别的费用风险,但还有另外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根据债务关 系的内容,债务人的支付费用被限定在一个较窄的范围内,此时如何评价
即债务人承诺承担特别的费用风险,但还有另外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根据债务关 系的内容,债务人的支付费用被限定在一个较窄的范围内,此时如何评价费用过巨,Ernst并未回答。并且,对Ernst而言,诚信原则的要求在这一情况下 没有特别的意义。即使债务人的给付费用增加,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给付,无须考虑债务人是否应对费用的增加负责。[17]
Lowisch和Faust均支持这一观点。Faust进一步提出,应将第275条第1款的主观履行不能的范围缩小,这样不至于剥夺债务人根据第275条 第2款和第3款即使在付出过巨履行费用情况下的履约可能性。[18]Ackermann指出,交易价格决定第275条第2款的牺牲界限,履行费用超出此界 限时,债务人可提出抗辩。[19]这意味着,债务人在不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有义务花费任何代价尽一切努力履行合同。
(二)对第275条的反对意见
对于上述认为债务人在履行障碍不可归责的情况下,仍需尽一切可能的努力排除给付障碍的观点,Picker、Lobinger和Wilhelm持强烈的反对意见。
1. Picker在文章中对债法现代化化法整体提出了质疑,特别是对第275条第2款和第313条[20]他认为立法者在这些条款中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这一 点Picker通过下面的例子给以证明:V将其二手车以1万欧元的价格卖给K,K在拿到车之前又将其以2万欧元的价格转卖出去。但车仍在V处时被偷。该车 事后出现在国外,取回该车预计需花费1万欧元。Picker认为本交易原是一个没有置办风险的当地交易,考虑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应免除V的给付义务 [21。]而第275条第2款却要求V支付高额费用取回该车,直至给付花费和债权人利益严重不成比例的限度,Picker认为,此举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意 愿和约定。对Picker的指责,Canaris却认为要求出卖方继续承担取车义务是合理的,即使该车在途中有毁损的风险—出卖方不仅可能失去车、失去交 易价款,也失去取车的运费。Canaris论称,因为买受人也会受损失,即失去其在转卖中的利润。[22]笔者认为,这一论据并不充分,买受人的负担无论 如何也不应成为加重出卖人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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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ilhelm对CanariS的论证进一步提出反驳,认为例案中所指的运费在事实上是无法准确估算的。实际花费可能是另外一回事,即可能对出卖方更为不 利。Wilhelm认为,区分的重点应放在不同的债务关系内容上,在一些情况下,卖方应承担置办义务,而有时只关涉当地交易,卖方只须承担单纯的当地交货 义务,因此第275条应区分不同的情形选择适用。
3. Lobinger在其教授资格论文中针对债法现代化法中的第275条,311a条和第313条进行了大量的批判,指责其中存在的价值冲突。 Lobinger首先质疑了认为第275条第1款意义上的履行不能是由无法克服的履行障碍产生的观点。因为即使存在可履行的同种类物,具体化的种类之债也 可以发生履行不能。[23]并且主观履行不能的构成要件限于特定的情形,而这些情形接近于履行不能,比如找寻被盗物或是指望第三人交回被盗物。[24]因 此对第275条第1款的履行不能和第2款意义上的给付加重无法作出严格的区分。
此外,不合理之处还在于,即使给付困难出现在给付风险已转移到债权人时,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也还一直存在到第275条第2款意义上的极不相当 (grobesMissverhaltnis)的边界。[25]最终,第275条第2款调整的情况,即由于极不相当而产生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faktische Unmoglichkeit ),会同时属于第313条意义上的交易基础障碍的规整范围,或是相反。[26]
(三)第439条第3款、第635条第3款的解释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