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新债法上的给付加重制度(6)
2017-10-06 03:38
导读:为解释说明不相当性(UnverhaltnismaBigkeit ),学界对多种关系进行了比较:所谓完全不相当性(absolute UnverhaltnismaBigkeit ),是对出卖人的必要花费和买受人就
为解释说明不相当性(UnverhaltnismaBigkeit ),学界对多种关系进行了比较:所谓完全不相当性(absolute UnverhaltnismaBigkeit ),是对出卖人的必要花费和买受人就补充履行可得利益的比较,而相对不相当性(relative Unverhaltnismal3igkeit )是对由两种补充履行形式(请求除去瑕疵和请求给付无瑕疵的物)产生的花费进行的比较。[42]《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只规定了后一种价值比较(Art 3 Abs. 3 RL1999/44/EG)。因此有观点认为,对第439条第3款的不相当性也只能作后一种理解。[43]根据指令的解释,不是分别对两种补充履行方式的 完全不相当性进行考察,而是首先比较两种补充履行形式下所需的花费,从而确认其中一种履行为不相当。[44]此后一旦证明留存的补充履行又是不合比例的, 则可根据第275条第I款确定履行不能,不必再回头考察事先已摒除的履行方式;[45]如果其中一种履行方式自始就不可能,则无法进行第439条第3款意 义上的不相当性的考察,只能从交易基础障碍的角度来分析。[46]
2.第635条第3款。第635条第3款虽然也规定了承揽人因需费过巨而拒绝补充履行的权利,但是具体内容与买卖法存在区别。根据第635条,定作人(债 权人)可请求事后补充履行,但是补充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却不在债权人,而在债务人,即承揽人,后者能够根据自己的决定,选择除去瑕疵或是完成新的工作物。承 揽人可因一种补充履行方式花费过巨,另一种履行方式客观不能或同时也花费过巨,而根据第635条第3款主张拒绝补充履行。这显示出,本条中的不相当性问题 ( Unverhaltnisma6igkeit)与买卖法中不同,即不是由两种补充履行方式的比较产生的。考察此时的不相当性更多地是在于比较事后补充履行 的费用和通过消除瑕疵而达到的成功,[47]以及承揽物由于瑕疵导致的价格减损,[48]承揽报酬的数额对该问题没有任何影响。[49]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债务人根据第275条第2款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权利,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联系起来,以确定债务人的给付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处于极不相当的关系。从这 一方面来看,第275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明显较第635条第3款为窄,[50]只适用于极端特殊的情况,即事后补充履行无意义或债权人有滥用权利之嫌 时。[51]Peters提出可将第635条第3款和第275条第2款作出区分,即前者涉及消除瑕疵所用花费,而后者涉及承揽人的支出。[52]但由于承 揽人的支出实际是用于消除瑕疵所必需的费用,所以Peters的这种区分只是褊狭的文字游戏而已。
四、规则之间的交叉与竞合关系
(一)第313条与第275条第2款
学说中对275条第1款、第275条第2款、第313条的理解,以及对相关规则之间关系问题的看法,有诸多争议。除了认可自然法则的客观履行不能可导致债 务人给付义务的免除外,其余各方面几乎都有异议。在履行障碍问题上,对第313条的理解以及其与上述各规范之间的竞合,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就第313条 与第275条关系而言,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第275条第2款排除第313条的适用
Lobinger认为应通过修改法律删除第313条,因为该条由于第275条第2款的存在而没有适用的余地,[53]如果两个法条同时存在,会对同样的案 件作出不公正的区别对待。第275条第2款和第313条都是针对可克服的履行障碍情况,二者只是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内在的法律价值判断则是一致的。另 外,不仅对于履行困难案例,而且在所谓的等价障碍(Aquivalenzstorung)的情况下,通过援引履行不能理论或回归担保法作出裁决,都会比根 据第313条的判断来得更有说服力。[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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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第313条限制和排除第275条第2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