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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题目探讨(下)(4)

2017-10-25 03:04
导读:第四,从后果上讲,合同变更因没有消灭原合同关系,也就不产生溯及既往的。变更的效力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即当事人只按照合同变更后的

第四,从后果上讲,合同变更因没有消灭原合同关系,也就不产生溯及既往的。变更的效力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即当事人只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变更前已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变动。而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关系消灭,因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尤其应该看到,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合同的变更因不与违约联系在一起,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题目。

从以上可见,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解除虽有共性,但又具有各自突出的特点,可以说个性多于共性。因此,我国同一合同法不能由于考虑到两者的共性,而将其作为相同的题目规定在一起,而应当充分考虑其各自的特点,将它们作为两种制度分别作出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完善变更和解除制度的内容,保障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变更和解除的方式。尤其是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区分这两种方式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假如当事人通过变更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该鼓励当事人通过变更,而不必通过解除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由于解除要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它究竟是一种比较极真个方式。过多地运用解除的,确实对增进交易不利,也会造成一些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十一、关于合同权利转让须经义务人同意题目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转让合同权利实际上是将合同债权作为交易的标的。合同债权转让既是市场交易的结果,也必将极大地推动投资的自由转让和活动化,促进市场交易的迅速发展。

一般来说,合同的转让要涉及到两种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二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尽管债权人转让债权乃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此种处分通常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上的权益冲突现象。即从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答应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及合同的约定的条件下自由转让其权利;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即要求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 大学排名

同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制度中,究竟应当如何协调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对此,我国学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因此,同一合同法应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种观点以为,合同权利的转让纯粹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此,转让合同权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第三种观点以为,债权人转让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而遭受损害的现象,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将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规则体现了这一观点。如1991年8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1条中指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移转手续。”

比较上述各种观点,可以看出第二、三种观点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都不主张债权的转让须经债务人的同意,而第一种观点则主张权利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同一合同法究竟应当采纳哪一种观点?我们以为,各种意见的分歧涉及到了合同法的价值冲突即效率与安全的矛盾题目。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观点,确有利于鼓励权利的让与,考虑到权利的让与乃是交易的一种形式,因此,鼓励权利让与对促进交易、市场,进步经济效率都不无意义。而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观点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权利的自由转让,但有利于稳定合同关系,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债务人利益。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一份购买某种型号水泥的合同,假如买受人可以在不必征得出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卖人即使接到了此种转让的通知,其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由于他根本无法了解第三人是否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和良好信誉。假如不具有支付能力和良好信誉,则出卖人在交付以后则难以得到对待履行。反过来说,假如出卖人可以在不必征得卖受人同意的条件下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则买受人即使接到权利转让的通知,则也可能由于第三人所生产或经营的货物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或者第三人不具有良好的信誉,这样买受人的利益仍然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当然,可以通过同时履行抗辩等制度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仍然难以避免和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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