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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规范律毕业论文(3)

2017-11-09 06:16
导读:第二,就农村的建设用地而言,尽快创设可以流转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消除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不接轨的法律障碍,使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吸


  第二,就农村的建设用地而言,尽快创设可以流转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消除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不接轨的法律障碍,使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吸引外来资金,实现农村自主城市化的“原始资本”。甚至作者以为,农村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取消“身份”特征,建立城乡同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系和规则。[8]而的物权法也很难完成这一制度设计任务。

  因此,作者以为,物权法调整和规范农村土地题目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制度设计题目

  (一)土地使用权定位

  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制度,我国的土地不可能私有,因此,只能建立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制度。但是,这里需要澄清一些熟悉上的题目。首先是土地使用权的定性。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的物权制度设计的制度基础和背景相往甚远。假如与大陆法现有的用益物权形式作个比较的话,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不属于地役权和人役权范畴。由于地役权为特定土地利用之便利而存在的特性决定了它与我国的土地使用毫无任何共同点;而且地役权为非占有性物权,也不是独立的、可转让的物权,因此,地役权不可能成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模型。人役权最大特征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不可转让或处分的权利,而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既不是为了特定人利益设定的权利,也不是不可转让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在权能范围上远超过用益权。固然大陆法系国家的人役权项下有相同名称的权利──使用权,但它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上是两码事。从根本上说,人役权是私人所有权基础上衍生出来的用于解决具有相互依靠关系的个人生存题目的一种物权制度设计,与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目的相往甚远。

  在大陆法用益物权体系中,永佃权和地上权具有解决土地集中时的分散利用功能,由于它们旨在构筑原所有权人和利用人之间一种长期或永久性的共同分享土地权益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所有权人之所以租佃或出让土地使用权,也是为了谋利,为了实现所有权,可以说是土地的资本化利用方式;而从永佃权人和地上权人角度讲,他以支付一定的对价为条件,获得一定期限或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实现了对物(土地)的占有支配。从社会的角度,这两种权利的功能也都在于解决土地集中与分散利用的矛盾,以使不得已而利用他人土地的人能够取得对世性的物权。因此,这两种用益物权与我国两种所有形式的土地分散利用功能和目的相吻合,决定了两种用益物权与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类似性。也正因此很多学者均以为两种权利形态可供鉴戒以设计规范我国的土地使用权。

  但是,这两种权利存在的基础都是私有或个人所有,永佃权和地上权虽旨在保护土地利用人权益,但它构筑了土地利用人和他的继续人或受让人长期或永久地向所有权人负担租费的关系,这本质上是不公正的。而在公有体制下,土地使用人面对的不再是个人而是集体或国家,这里不存在人与人之间的依靠关系,而且集体或国家收取使用费本身也不是目的,只是调节供求矛盾和确保公道利用土地的必要手段。在这里没有独立于使用权人的私所有权主体,使用权人本身即是制度化所有权人(全民或集体)的组成部分,使用权本身是实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换言之,土地使用权和永佃权(地上权)存在的基础和功能目的是不同。一个是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一个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一个是通过法律制度实现创制私权,实现制度化权利到私权的转换;一个是基于个人的意志创设一种他物权,因而在赋予他人物权效力的同时实现所有权权益。这种基础的不同使我国的土地使用权难以纳进大陆法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框架,将土地使用权定位于大陆法系中的用益物权。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事实上,地上权原则,已经使地上权具有相似所有权的地位。[9]这种原则以为,地上权人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设立地上权,是为了取得对建筑物的所有权”。[10]这一根本性转变,可以说确立了与罗马法相对应的“建筑物所有权吸附土地”的现代房地权利安排规则。由于这样改变,地上权被以为是“相似所有权”或“等同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11]而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仅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独立性、可处分性也要远远强于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人不仅可以占有使用土地,而且可以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另外,土地使用权人死亡后,继续人也可以继续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已成为权利人的一种财产。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主要区别是,它存在一定期限并需向国家支付使用金。除此之外,土地使用权的权能基本上囊括了土地所有权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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