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行为的刑法分析(2)
2017-11-14 02:46
导读:由此可见,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实质上是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人为地进步或降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用以引诱他人参加证
由此可见,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实质上是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人为地进步或降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用以引诱他人参加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
应该看到,在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上,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情况常有发生,有时表现还相当严重。近年来在每次证券、期货市场上交易价格的大起大落中,我们多多少少都可以发现一些操纵行为的痕迹。针对这一现状,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3年9月2日发布了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其他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上市资格。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84条专门规定,任何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一般情况分析,我国证券法等规范基本上可以满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惩办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需要,但是,事实上证实,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违法数额巨大的恶性操纵行为,仅仅用民事或行政的法律手段加以调整显然是不够的,而将刑法作为一道最后防线显然是十分必要的。这就是在我国新刑法中设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法理基础。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法律特征
作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和有关地区立法和理论上尚没有一个比较同一的说法。由于各国或有关地区的立法通常是以不穷尽的列举式加以规定的,因而粗略比较分析一下也能得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的基本内容。
就目前世界各国或有关地区的立法例分析,通常均把引诱他人买卖证券、期货作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且一般均夸大行为人对操纵行为的熟悉。如有些国家或地区法律在条文中明确使用“虚假”、“虚构”、“欺骗或诡计”、“欺诈或欺骗”等用语,以突出对操纵行为者主观熟悉上的认定。
同时,很多国家或地区还利用法律来限制非法卖空证券,并以此作为打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内容之一。投机性卖空作为西方证券市场信用卖空行为之一,是指卖空者没有持有证券而以融券方式卖出,以期看高价卖出低价补回。这种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直接影响是增加了该证券的供给,进而抑制证券的涨幅,当然,以后对证券进行补回同样也可以稳定或促使证券价格回升。但是,就总体而言,卖空过度特别是在卖空者对走势猜测失误时,就很有可能导致轧空性操纵市场行为或引起市场剧烈波动。
另外,很多国家或地区通常还把固定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作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主要内容。理论上一般以为,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主要与供求关系密切相连,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人为地固定或稳定,同样也不能正确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而行为人则可以通过固定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实现操纵之目的,如增发新股、配股成功等。
我国证券法和新刑法吸取了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也采用了不穷尽的列举式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作了规定。同时,针对我国期货市场上存在有操纵行为,且同样需要惩办的情况,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第182条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规定作了修正,将新刑法中“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罪名修正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这一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