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行为的刑法分析(4)
2017-11-14 02:46
导读:(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情况在证券、期货市场上称之为“虚假买卖”,在不同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虚假买卖,是指双方约定不转移证券所有权,一方把从另一方处买进的证券、期货,事后返还给另一方。行为人通过这种虚假买卖,逐渐进步或降低证券、期货价格以及造成虚假的证券、期货量,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情况也属于虚假买卖的一种。它是指在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范围内的虚假买卖,即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既作为买方又作为卖方,形式上买进卖出,实际上证券的所有权或期货合约并不发生转移。行为人通过这种虚假买卖,同样也可达到进步或降低证券、期货价格以及造成虚假的证券、期货交易量的目的,从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主要是指除上述三种列举情况以外的操纵行为。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情况千变万化,因而有关操纵行为也很难穷尽。事实上,有些行为同样也可能会影响到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起到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的作用。如采用声东击西的办法,压低或抬高某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以操纵另一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等。
需要留意的是,上述这些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假如构成犯罪,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至于作甚“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应留意考察;操纵行为是否造成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剧烈波动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较大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转移了较大程度的风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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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在客观方面的关键因素是“操纵行为”和“价格波动”。因而,行为人的操纵行为理应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剧烈波动具有因果关系。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且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
司法实践中,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一般需要拥有资金实力,熟悉证券、期货业操纵规则,且具备采取不法手段交易获利的有利条件,因而大多数为专业证券、期货投资者或与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职员。而构本钱罪的单位则一般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及期货公司等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行为人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一些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违反证券、期货治理法规,但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而不惜利用各种手段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所谓“获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手段,获取自己本不应当获取的利益;所谓“转嫁风险”,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手段,将自己在证券、期货交易上可能遭受的损失,推加到他人身上。
本罪是目的犯,犯罪目的是构本钱罪的必要要件。也即行为人犯罪目的的确认,在认定本罪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理论上一般以为,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本罪的实际构成。也即本罪虽以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为构成要件,但是行为人终极是否通过操纵行为实际获取利益以及终极是否实际转嫁了风险,均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而不应该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认定
1.如何判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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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瞬息万变的市场,判定某一交易行为是否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为此,我们可以根据证券、期货市场本身的特点,采取以下办法加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