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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行为的刑法分析(3)

2017-11-14 02:46
导读:经修正后的我国新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经修正后的我国新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①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上风、持股上风或者利用信息上风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④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针对单位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较为严重的情况,刑法该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单位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这一规定,笔者以为,所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违反证券、期货治理法规,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治理秩序。
  时下,刑法理论上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所侵犯的客体题目有诸多不同意见。有人以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治理秩序。(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6页。)有人以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证券、期货业中的市场竞争机制。(注:白建军著:《证券欺诈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也有人以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又侵犯了相关投资者的正当权益。(注:陈正云:《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载《政***坛》1998年第5期。)还有人以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证券、期货治理制度,又侵犯投资者的正当权益。(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66页。)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笔者以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治理秩序。这是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上证券、期货的价格举足轻重,它直接反映着证券发行人等人的经营状况、效益状况和发展前途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是利用了市场调节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原理,人为地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供求关系,使证券、期货价格与其价值严重脱离内在联系,而操纵者则在证券、期货价格的变化之中损害他人的利益,以谋求个人私利,这就必然会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治理秩序造成损害。由于在证券、期货市场上,损害正常治理秩序,必然会损害投资者的正当权益,但是,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却很难具体认定。因此,将投资者的正当权益作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利于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认定。另外,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市场竞争机制实际上是证券、期货市场治理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将市场竞争机制作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显然太具体而不够全面。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实施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行为主要包括: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上风、持股上风或者利用信息上风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种情况中主要有通谋买卖(即行为人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进证券、期货时,使约定人同时实施买进或卖出的相对行为);联手操纵(即行为人之间为了共同的不法利益,利用通讯便利或者同一交易场所的便利,联合起来操纵某一种或某一类证券、期货的价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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