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行为的刑法分析(6)
2017-11-14 02:46
导读:对于联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一般而言,其共同行为的认定比较轻易,只要以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同时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
对于联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一般而言,其共同行为的认定比较轻易,只要以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同时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记录中就可以查到。但是,要正确认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则并非易事。由于,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受“趋利避害”大众心理的影响,大量存在着所谓“羊群效应”,即一旦行情波动,会出现大量的追随者“随波逐流”。对于这些没有共同故意而参与随波逐流者,显然不能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共犯加以认定。就我国刑法第182条的规定分析,作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共犯理应具有“合谋”、“串通”或“事先约定”等反映共同故意的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共同操纵案件时,必须始终捉住对行为人共同行为的分析,从证券、期货市场上的一些异常集体行为中,分析行为人的是否具有串谋故意。
4.如何处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中的牵连犯。
在处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时,经常会出现牵连犯的题目。如行为人挪用***或挪用资金进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行为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手段实施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等。对这些牵连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实践中意见很不一致。
上海市发生的一个案例就很能说明题目:1999年4月16日,赵某为了使自己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解套,非法侵进海南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对尚未送到证券交易所的五条数据进行修改,变成以当日涨停板价格买进“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股票的委托,而且这两笔委托数目都改为最高限额99万多股。然后,赵某通过电话委托形式把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以最高价委托卖出,同时让他的朋友张某在开市前把“莲花味精”股票以涨停价格委托卖出,终极引起股价的异常波动。致使海南某证券公司以涨停价买进“兴业房产”200万股,买进“莲花味精”300万股,成交600多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对于此案应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意见。有人以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对计算信息系统储存的数据进行修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破坏,侵犯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治理制度,应当按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有人则以为,赵某以转嫁风险为目的,采用侵进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数据的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并引起证券交易价格的异常波动,侵害证券市场的治理秩序,前后两行为是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应当按目的行为所触犯的条款,即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定罪处罚。本案最后***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提起公诉,法院也以此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笔者不同意上述案件处理所持的观点。依笔者之见,实在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根本就不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这是由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证券犯罪均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政犯”(或“法定犯”)。区别于刑法理论上的“刑事犯”或“自然犯(即一般人根据道德观念进行判定,就可知其为犯罪应予惩罚,而无须根据刑法规范进行评价的犯罪行为),“行政犯”是指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罚则所规定的犯罪,这种犯罪的特点是人们不能也无法凭道德观念对其进行判定。正是由于这一点,包括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在内的证券、期货类犯罪均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行为人在证券、期货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均属于市场行为,即用资金买进本身应该属于正常的,题目是行为人能不能交易、如何进行交易以及与谁进行交易。但是,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则完全超出了一般正常市场行为的范围,其通过修改计算机中的信息,在他人完全不知且根本违反他人意志的情况下,与他人进行了所谓的“交易”,这种交易当然不能算作是一般的市场行为。正是由于如此,笔者以为,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从本质上说,这也不是所谓的牵连犯,对其修改计算机储存数据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