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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律毕业论(3)

2017-11-21 01:33
导读:在研究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法的基础题目的时候,还需要讲述侵权行为法的。我们以前过于夸大和注重国外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而忽视我国侵权行为法


  在研究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法的基础题目的时候,还需要讲述侵权行为法的。我们以前过于夸大和注重国外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而忽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我曾经花了将近十年的时间,对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历史进行了研究,可以完整地表述中国历史上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历史。但是有一个题目,这就是我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是自成体系的,是中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具有自己的独特的特点,与西方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没有特别的关联,是不相容的。而到了清末,经过变法,这个法系完全解体,完全采用了西方的法律体系,又完全没有了自己的东西。因此,在研究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时候,就基本上成了知识的把握,而没有特别的现实意义。在研究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鉴戒方面,大概就有这几点:第一,侵权构成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唐宋时期的法律的“保辜”制中,就包含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内容。而欧洲侵权行为法在19世纪才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第二,侵权损害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也是在唐宋时期的法律中就提出来了,例如在“杀马牛”的侵权行为中,杀死一头牛价值十匹绢,皮、肉、骨等新生利益价值八匹,则实际损失就是两匹,就赔偿两匹。而欧洲侵权行为法在十九世纪才提出损益相抵的原则。第三,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属于补偿性传统,不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这与欧洲侵权行为法的传同一致,而与英美侵权行为法相异。例如,在唐律中曾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即“盗者倍备(赔)”,所谓的备,就是备偿,备偿就是全部赔偿,而倍备就是翻倍。宋朝宋刑统最初是继续了唐朝的这一规定,但是不久就改变了这种规定,不再实行惩罚性的赔偿,事实上就是避免很多人希看被人偷而追求双倍赔偿的情况。前不久,我们讨论“偷一罚十”的题目,有人赞成,以为这应当属于贸易惯例;有人可以实行,但是以为惩罚性赔偿不能太高。我只是说,中国历史上就不主张惩罚性赔偿,废止“盗者倍备”的规定,就是一个显例。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上述这些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特点,研究生需要把握,由于这是我们自己的法制历史。

  三、关于“侵权责任构成”部分

  我设计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第二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构成。在这一部分需要对侵权责任构成相关的理论题目都放到一起。

  首先要讲的,就是侵权行为法的回责原则,这是侵权行为法及其理论的最核心题目。关于侵权责任的回责原则体系题目,也想有一个变化,将传统的通说即“三元论A”观点,改变为“三元论C”观点,即侵权责任回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在2003年7月,我们在海南召开了一个小型的讨论会,写了一个讨论的纪要,将民法典中的主要题目讨论的结果记录整理出来,大家可以看看在烟台2003年10月份的会议后出了一本书,最后一篇文章就是我先容这些主要的新观点。

  在侵权责任回责原则方面,以前通说是三个回责原则,我把它说成是“三个回责原则四个表现形式”(即三元论A观点),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一般过错原则,二是推定过错原则。这个主张目前还是通说,而且在全国法院中上是采用这样的主张。其调整的范围是:一般过错原则调整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即《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第125条规定的地下物致害责任、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第133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以及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和事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包括《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和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是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对侵权责任回责原则,还有很多不同意见,最主要的就是对公平责任原则是不是能够成为一个回责原则?我到日本往过几次,几乎每次讨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日本学者都会对公平责任原则提出质疑,以为它不是一个回责原则。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所调整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因此,我想不再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个回责原则也是可以的,有三点理由:第一,它在《民法通则》所处的法律地位,不是回责原则的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回责原则是在第106条,而所谓的公平责任规定在第132条,这种地位不能说明它是一种回责原则。假如《民法通则》忽视了它的地位,规定得不对,那么在民法典草案中就应该改变过来,但是在法工委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还是把它放在了赔偿责任的地位,而没有规定在其他的回责原则当中。第二,公平回责原则调整的范围比较狭小,并且其调整的对象严格地讲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作为赔偿纠纷来处理。第三,在现实中也并不是所有的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就一律公平分担责任。在2002年给研究生班上课中,同学提出了一个案件:在中午下课的时候,学生踢球受伤,家长让学校赔偿,学校主张没有过错;家长让造成损害同学予以赔偿,法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要赔偿,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另一种以为不用赔偿,理由是运动是有风险的。我倾向于后者,由于运动就是一种强烈的竞技运动,有激烈的身体接触,是有风险的。美国法有自冒风险免责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参加体育运动的人,而且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需要承担风险,造成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些理由,可以说明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回责原则,而仅仅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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