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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与离婚妇女的财产权——“胡海英离婚(3)

2017-12-03 06:20
导读: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1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三、原告可于每周日10时至14时探看婚


  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1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三、原告可于每周日10时至14时探看婚生女;四、个人衣物回各自,个人婚前财产回各自;五、坐落于哈市南岗区复华小区C5栋8单元2层3号公房住房一处由原告承租居住;六、双方户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开。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李钟叫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胡海英对抚养权及财产劈分提出异议,于2001年11月14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没有认定”为由,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由于种种原因,我没有访谈到本案的主审法官。

  但在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了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发表的意见,说出了对胡海英请求劈分财产法院未予支持的依据理由:本田轿车是李钟叫与胡海英结婚前个人购买的,有车籍档案为凭,该车为李钟叫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该车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劈分。其余要求劈分的车辆、房屋,及哈尔滨市宏叫火锅店(两处)及哈尔滨宏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有关具体题目的意见的汇编》中,有关第三人题目中明确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凡涉及与案外人有房屋产权,或者财产等争执题目的不能列第三人合并审理,对此,一般可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其它诉讼案件,也可以先处理离婚案件,对其它题目另案处理。”法院对胡海英要求劈分共同财产的请求,因都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法院裁决另案诉讼解决完全符正当律依据。

  法官以为,法院对这一离婚案的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该判决并没有剥夺胡海英任何权利,更不是所谓的“净身出户”,胡海英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案诉讼劈分财产。在劈分财产案件中可以让所涉及的有关职员参加诉讼。法院会对各方利益充分考虑,依法做出判决。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从视角胡海英离婚案

  我以为本案关于财产部分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火锅店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财产包括公司股权、房产、车辆等,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被告擅自改变财产所有权,是认定为《婚姻法》47条规定的财产转移还是认定案外人主张权利另行诉讼?我的结论是:

  (一)无论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胡海英都不应该两手空空。

  宏叫火锅的两个店都是李钟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经营积累投资兴办的私营独资;宏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由李钟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积累投资占60%股权的私营企业。从宏叫火锅店的工商登记看,最初的投资人登记为李钟叫,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李钟叫的代理人以为宏叫火锅店的前身是“宏叫小吃”,是李母金顺涛出资,只是工商登记为李钟叫,在本案中,工商执照、工商档案作为由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无疑是一种原始的、直接的、具有公文性质的证据,它对相关事实的证实是充分的、具有权威性的。企业所有权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李母的出资假设是真实的,也只能视为***之间的赠与行为。

  另外,假设“宏叫火锅店”是李钟叫的婚前财产,那么,在李、胡结婚后,夫妻共同参与经营治理,个人婚前财产资本增值部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的婚后共同所得。这一点从“宏叫火锅复华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再退一步讲,即使李钟叫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胡海英也不应该是两手空空的结局。

  (二)李钟叫的行为是明显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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