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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与离婚妇女的财产权——“胡海英离婚(4)

2017-12-03 06:20
导读:但这一法条中的“离婚时”究竟应怎样理解,还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以为应当是包括离婚起诉的时候或者有离婚意向的时候,尽管李钟叫是在起诉离婚


  但这一法条中的“离婚时”究竟应怎样理解,还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以为应当是包括离婚起诉的时候或者有离婚意向的时候,尽管李钟叫是在起诉离婚之前转移了所有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那时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否则不会有哪个丈夫由于妻子拿了自家的钱出走而报案将妻子抓回投进拘留所。

  2001年3月20日,就是在胡海英被拘押第三天,两处火锅店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叫变更为金顺涛。李钟叫擅自更改工商登记,将三家企业、四处房产、三辆汽车变更或过户到其父亲、母亲和朋友的名下。改变了所有权,侵害了胡海英的正当权益,且被告是在原告与被告感情恶化时处分该财产,是明显的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处分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违法的。法院应少分或不分这部分财产。

  从另一个角度看,李钟叫在一审中曾提出有债务620万,而这一债务一审未予认定,那么就是伪造债务。而据47条的规定,这恰恰又是本案被告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法定根据。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对此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关键在于认定“转移财产”行为。当一方以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双方共同财产改变权属,使对方无法控制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这种行为是最明显的转移财产,其特征是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终极达到一方占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目的。

  在胡海英离婚案当中,一审法院对双方有异议的关于企业、房产、车辆等财产分割都做出另案诉讼处理的决定,理由是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所有的转移财产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转移给案外人,形式上看都是正当的转移,法院只有在具体审查转移行为的是否正当有效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是转移财产行为,还是案外人主张权利,才能充分贯彻落实《婚姻法》第47条的精神实质。假如这种情形都按案外人主张权利另行诉讼处理的话,那么47条规定无疑是一纸空文,这对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是一种间接的纵容。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固然法院一再声称并未剥胡海英的任何权利,胡海英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案诉讼劈分财产。但我以为胡海英在财产实际已握于他人之手的情况下,要证实自己的所有权肯定是困难重重,李钟叫的一些举动已有明显的转移财产之嫌,显然,未来的诉讼将对胡海英非常不利。同时,另案处理也给胡海英增加了诉累,增大了诉讼本钱。

  四、从性别视角分析“胡海英离婚案”

  目前大陆在进步妇女的社会和家庭地位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变化。比如,妇女在、健康、家庭决策等方面的状况有所改善,具有社会性别意识的个人、群体、包括学者和决策者日益增多,但变化的进程仍然十分缓慢。与男性相比,妇女在占有、控制和利用家庭和社会资源的机会和权利仍然缺乏同等。有关性别同等的法律和政策仍处于象征性阶段,缺乏实质的系统的可操纵的性别同等政策体系,更缺乏有效的性别同等监视和评估机制。

  日常生活中,我们种种而然的行动总是受着一些看起来似乎历来如此的事物的,如传统观念,传统观念在人们心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即使社会变化,那些烙印还会继续存在发挥作用,譬如社会性别制度。社会性别是社会关系的表现,是权力关系的一种存在方式。社会生活的正常维持总是需要这种或那种的制度准则——它们并非明文规定,却是深进人心并发挥巨大作用。在性别划分上,便是社会性别制度。在司法领域也是如此,当阶级、种族、地域等范畴都不足以解释妇女的不同等地位时,必须引进社会性别范畴对司法实践中女性所受的不公正待遇进行深进分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回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续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回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同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亦明确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不受双方收进状况的影响。"显然,在法律上妻子拥有与丈夫同等的财产权利。但法律上的同等不即是事实上的同等,男女同等被写进了《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中,这些固然是两性法律地位同等的关键所在,但法官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同样至关重要。经验表明,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也会被司法大笔一挥而遭到挫败。因此,“司法实践中的性别同等”将是今后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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