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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企业并购貌制的比较研究(2)

2016-08-25 01:23
导读:在免税并购的适用条件上,美国联邦并购税制详尽地规定了各种免税并购交易的适格要件,既有对所有免税并购交易都适用的股东利益持续、营业企业继续

  在免税并购的适用条件上,美国联邦并购税制详尽地规定了各种免税并购交易的适格要件,既有对所有免税并购交易都适用的股东利益持续、营业企业继续及营业目的三项普通法上的要件,又有联邦税法典针对各种免税并购交易而分别规定的各种制定法要件。一方面,这些适格要件可以免税并购的交易实质仅仅是公司营业在经过改变的公司形式下重新调整,而股东对营业企业的投资利益并未发生实质性重大变化。适格要件的这种功能可使免税并购交易的经济实质基本相同,有利于使并购税制大体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三项普通法要件与某些制定法要件具有防止交易当事人滥用免税并购交易中有利税收待遇的反避税功效。
  相较之下,中国现行并购税制中免税并购交易的适格要件设计过于简略。只有免税合并与免税整体资产转让的适格对价要件才隐含着股东利益持续的要求,至于营业企业继续要件与营业目的要件,则根本未予以采用[国税发(2000)118号第4条]。另外,免税并购交易的适格要件未能确保三种交易在经济实质上基本相同。譬如,在三种免税并购交易中,免税合并基本类似于美国联邦并购税制中的A型重组,免税整体资产转让因目标企业不解散而与免税合并存在着很大区别。这种过分简略的适格要件可能导致下列两个后果:其一,现行企业并购税制无法确保在免税收购交易中股东对营业企业的投资利益在经过变化的公司形式中得到继续。即使免税合并与免税整体资产转让在交易刚刚发生时,股东对企业投资利益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但由于没有施加营业企业继续要件,收购企业在并购交易后可以立即出售所收购的目标企业资产,从而使股东投资利益发生根本变化。其二,不利于防范当事人滥用免税并购待遇。譬如,在免税合并中,交易当事方可以事先约定收购企业的关联方在合并后向目标企业股东购买收购企业的股权,从而规避免税合并的适格对价要件。总之,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尚未根据免税并购交易仅仅是营业企业形式发生变化,而股东对营业企业的投资利益并未发生实质性重大变化的这个符合税收中性的正当公道理念来设计免税并购交易种类及其适格要件。中国现行并购税制未能将交易经济实质与免税合并相同或相似的并购交易,譬如主要使用股权对价的事实吞并、前向子公司吞并、反向子公司吞并及获得目标企业尽大多数控制权的股权收购等列进免税并购交易。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经济实质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应当同等对待的税收中性要求。   (二)免税并购交易一般税收待遇方面的差异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尽管中美两国对免税并购交易的一般税收待遇规定大体相同,然而,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同点。
  首先,在美国,假如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交换中收取附带利益,即非股权对价,依照附带利益收益确认规则,目标公司股东必须在不超过附带利益的公平市价限度内确认重组交换收益,即资本利得,但不能确认重组交换损失。然而,假如目标公司股东收取附带利益的重组交换具有股息分派效果,那么,该目标公司股东应当在不超过按其持股比例对目标公司累积未分配收益与利润享有的份额内,将所确认的重组交换收益视为股息所得进行纳税,在已确认收益中超过该应税股息的剩余部分收益将按照资本利得进行课税。在这里,中美两国并购税制有两个不同之处:其一是股东在收取附带利益时是否只能确认财产转让收益而不能确认财产转让损失。在美国,目标公司股东只能确认财产转让收益而不能确认财产转让损失。然而在中国,免税合并中目标企业股东在收取目标企业股权以外的不适格对价时,视具体情形不同,该股东既可能当期确认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也可能当期确认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笔者以为,中国现行并购税制的做法比较公平公道,由于它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其二,目标公司股东确认的所得是否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资本利得与股息所得。在美国,由于长期资本利得的适用税率低于股息所得的适用税率,因此,为了防止目标/公司股东层面通过免税并购交易将股息所得转换成长期资本利得,目标公司股东必须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将所确认的所得区分为资本利得与股息所得。然而在中国,对资本利得与股息所得尚未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尚不存在区分目标企业股东的资本利得与股息所得的必要,由此,中国现行并购税制没有相应的区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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