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企业并购貌制的比较研究(5)
2016-08-25 01:23
导读:跨国并购交易经常涉及跨国避税、国际重复征税等题目。对于这些题目,美国联邦并购税制采取一系列详尽的应对措施,而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几乎一片空缺
跨国并购交易经常涉及跨国避税、国际重复征税等题目。对于这些题目,美国联邦并购税制采取一系列详尽的应对措施,而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几乎一片空缺。
在美国,为了阻止美国纳税人(包括美国居民纳税人与公民纳税人)将未确认的资产增值从美国转移到境外,以维护美国联邦税收管辖权,对于符合免税并购适格条件的向境外转移资产的跨国并购交易(通常指外国公司收购美国公司或外国公司的并购交易),联邦税法典主要设计了下列具体制度:(1)在转移有形资产时,除非符合外国积极营业例外或者向外国销售公司转移财产例外,否则,美国转移者应当期确认资产转移时所实现的收益。(2)依照折旧取回制度,在转移某些已折旧资产时,因先前过多折旧而产生的收益应享受普通所得待遇,而不能享受长期资本利得的优惠税收待遇。(3)采纳外国分支机构已扣除亏损的取回制度。在美国公司将外国分支机构的任何资产转移给外国公司时,美国公司必须在分支机构已扣除亏损范围内确认收益,以阻止纳税人通过免税收购交易使那些具有已扣除亏损的分支机构财产的将来盈利规避美国联邦税收。(4)依照无形资产转移待遇规则,美国公司在资产收购中向外国公司转移无形资产时,适用类似于特许使用费的税收待遇,以维护美国对被转移无形资产的将来所得的课税权力。(5)当免税收购交易中美国转移者向外国公司转移股份或证券时,除非符合股份或证券转移例外且美国转移者与国税局签订收益确认协议,否则,美国转移者必须当期确认转移股票或证券的收益。上述这些制度安排基本上可以确保在防止避税、最大限度维护美国联邦税收管辖权的同时实现资本输出中性。然而在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并未对这些题目做出任何相应规定。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有:第一,外国企业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中国居民纳税人持有股权的外国企业的总体交易量水平尚未引起严重的税收流失题目。第二,中国的免税并购交易种类比较少。第三,除了前面两个原因以外,关于折旧取回制度,由于中国对企业的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两者税收待遇相同,因此,在现行税制下也不存在这种制度安排的必要性。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为了阻止纳税人通过免税并购交易逃避作为反避税港税制——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依照美国联邦并购税制,当美国公司通过资产收购性重组收购一家受控外国公司资产,或者外国公司通过收购性重组交易收购一家受控外国公司资产或股份时,假如收购交易导致对该目标公司直接或间接的美国股东(即对目标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10%的美国人)丧失美国股东的资格,交换股东就应当将目标公司的全部收益与利润数额中可属于所交换的目标公司股份的部分确以为股息所得。相比之下,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已经确立反避税港税制,但是,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尚无专门条款用于规制这种避税活动。
跨国并购不仅可能产生传统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题目,而且,还可能因同一并购交易在不同国家分别属于免税并购交易与应税并购交易而导致的因纳税期间不匹配而产生的特殊潜伏的国际重复征税题目。中美两国各自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传统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条款与国内税法中的外国税收抵免制度,仅仅可以解决跨国并购中传统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题目,却无法解决因纳税期间不匹配而产生的特殊潜伏的国际重复征税题目。然而,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荷兰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包含如下条款:“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公司或其他组织的重组、联合、分立或类似交易过程中让渡财产且与让渡相关的利润、收益或所得在该缔约国税收上不被确认的情形下,假如经该财产的获得人申请,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可以协议同意,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且在受到令该主管当局满足的条款条件的制约下,以协议规定的方式且在协议规定的时间之前,推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税收上确认该财产相关的利润、收益或所得”。该条款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跨国并购交易中因纳税期间不匹配而产生的特殊潜伏的国际重复征税题目。相比之下,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尚未订立类似条款,因此,当跨国并购交易涉及中国与他国税收利益,且该并购交易在缔约国一方属于免税并购交易而在缔约国另一方属于应税并购交易时,因纳税期间不匹配而导致的特殊潜伏的国际重复征税题目将无法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