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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企业并购貌制的比较研究(6)

2016-08-25 01:23
导读:跨国并购,尤其是跨国杠杆收购,往往需要大量跨国债务融资。然而,跨国债务融资经常伴随着下列两种形式的跨国避税活动:其一,资本弱化。外国母公

  跨国并购,尤其是跨国杠杆收购,往往需要大量跨国债务融资。然而,跨国债务融资经常伴随着下列两种形式的跨国避税活动:其一,资本弱化。外国母公司通过向其在目标公司所在国设立的收购公司提供大量债务资本而代替股权资本,以获得利息税前扣除的税收待遇。其二,滥用税收协定——导管融资安排。外国母公司通过在第三国设立导管公司向在目标公司所在国设立的收购公司提供债务资本,以获得该第三国与目标公司所在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利息预提税减免的优惠待遇。
  对于资本弱化避税,美国通过专门的反资本弱化规则来规制。依照反资本弱化规则,假如美国收购公司债务与股本比率超过安全港比率1.5:1,并且该公司净利息用度超过年度纳税所得的50%,那么,收购公司支付给外国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人的利息中某些部分不能在税前得到扣除。在中国,固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设立了资本弱化税制,但是,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未规定安全港比率,尚缺乏可操纵性。因此,对于外国母公司在收购国内目标公司时采用资本弱化措施,尚不能进行有效管制。
  针对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美国适用国内法层面上反导管原则与国际法层面的管制措施——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透视法、渠道法条款来管制。国内法层面的反导管原则从规范具体交易的角度,而国际法层面的管制措施则从规范可获得税收协定利益的适格主体的角度,两者形成一股强大的协力,可对跨国并购中的导管融资安排施加有效管制。在中国,国内法上并不存在类似于美国反导管原则的法律制度或其他具有相同功能的税法条款,因此,税务机关仅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反导管融资条款,譬如,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透视法、渠道法条款来管制跨国并购中的导管融资安排。当然,由于缺乏国内法层面的法律管制,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对跨国并购中的导管融资安排的管制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六)法律形式渊源方面的差异
  法律形式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美国联邦并购税制的正式法律渊源主要有成文的税法典条款、双边税收协定、判例法规则、财政规章四种。另外,还有某些仅仅具有一定说服力的辅助性渊源,主要包括国内收进署颁布的税收程序、国内收进署针对具体纳税人的具体并购交易做出的税收裁决、私人信函裁决及技术咨询备忘录。在美国,凡是较为宏观、原则性或关键性的税收待遇题目一般都通过成文的税法典条款或判例法来规制,财政规章一般是财政部与国内收进署根据国会的立法授权针对税法典条款或判例法规则的具体适用题目而制订的具体操纵性规则。譬如,联邦税法典第368条详尽规定了各种收购重组交易的制定法要件,收购重组的股东利益持续、营业企业继续及营业目的三个要件与多步骤交易原则都属于判例法规则。应当指出,美国联邦并购税制涉及众多的联邦税法典条款。相比之下,中国现行并购税制的主要形式渊源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关于并购交易税收待遇的主要条款集中体现于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题目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题目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题目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等规范性文件之中。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令的形式颁布的,因此,在法律位阶上尚不属于行政规章,仅仅属于普通的规范性文件。上述差异似乎表明,美国联邦并购税制在法律形式渊源上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而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在法律形式渊源上尚未切实遵行税收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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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中国现行企业并购税制的主要缺陷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美国联邦并购税制的具体制度设计极其细致、详尽与周全,其发展已臻成熟完备,而我国现行的并购税制不仅极为简略,并且存在着很多制度缺失。概言之,中国现行并购税制的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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