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企业并购貌制的比较研究(3)
2016-08-25 01:23
导读:其次,在美国,为了阻止股东通过收购性重组将公司收益与利润转化为资本利得进行避税,依照联邦并购税制,假如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交换中将目标公司
其次,在美国,为了阻止股东通过收购性重组将公司收益与利润转化为资本利得进行避税,依照联邦并购税制,假如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交换中将目标公司优先股交换为收购公司(包括收购母公司)的优先股,或者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交换中将目标公司的普通股交换为收购公司(包括收购母公司)的优先股具有“实质上相同于收取股票股息”的效果,那么,在随后应税处置收购公司(包括收购母公司)优先股时,该股东必须对处置时所实现的收益数额按照普通所得税率纳税。相较之下,鉴于中国现行所得税法尚未对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适用不同税率,在实践中不存在将普通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进行避税的情形,因此,中国现行并购税制也没有必要设计类似条款。
(三)应税并购交易的税收待遇方面的差异
尽管中美两国并购税制在应税并购交易的一般税收待遇方面的规定大体相同,但是,两者在应税并购交易税收待遇的细微之处仍然存在不少差异。
1 应税资产收购中收购对价分摊。由于税法对各种资产投资本钱回收的待遇不同,因此,在应税资产收购中如何将收购对价分摊给被收购的目标企业的各项资产,对于收购企业的税收待遇影响甚大。在美国,收购企业支付的收购对价将按照剩余分摊法分摊给目标企业的各项被收购资产。剩余分摊法的主要特点在于根据资产实际价值确定的难易程度,从易到难将资产依次分为四类,收购对价按照从易到难的先后顺序依次分摊给现金类资产、有价证券类资产、除商誉或继续经营价值以外的其他资产以及商誉或继续经营价值。市场经济条件下,在资产收购交易中,收购方支付的收购对价既可能超过所收购的各项有形资产与除商誉或继续经营价值之外的无形资产两者价值总和,也可能少于该价值总和。剩余分摊法可以在这两种情形下公道确定收购企业对目标企业资产的原值,其可操纵性强且符合资产本钱计算的确定性与公道性原则。在中国,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仅仅规定收购企业对所收购资产采取本钱原值规则,对于如何实施该本钱原值规则却鲜有规定,更不存在关于收购对价如何分摊给被收购的各项资产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个别税收规范性文件针对应税合并交易规定了按照被合并企业有关资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合并企业对该资产的原值,但是,在收购对价超过或少于被合并企业资产的评估价值总额时,评估法将难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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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应税股权收购视为应税资产收购的选择。应税资产收购与应税股权收购两者都具有获得对营业的控制权、实现资本集中、扩大企业经营规模的相同经济功能。然而,在企业层面,这两类收购交易的税收待遇却不一样。在应税资产收购中,收购企业可获得对目标企业已增值资产的原值的增大,而在应税股权收购中,目标企业对其已增值资产不能获得原值的增大。在美国,为了消除这种不同待遇对企业选择应税并购交易带来的扭曲效果,税法典第338条规定,假如收购企业在12个月期间内,通过购买股权获得了对目标企业80%的控制权,收购企业可以选择将应税股票收购视为应税资产收购,收购前目标企业被视为按公平市值向收购后的目标企业出售了全部资产,由此,目标企业对其已增值资产获得原值的增大。这种视为应税资产收购的选择无疑具有公道性。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却无相似的制度安排。
3 对并购债务融资的限制。在应税并购交易中,杠杆收购将大量地使用债务融资。在美国,为了避免企业并购中过度债务融资造成过度企业破产及其给整体经济造成的消极影响,对并购债务融资施加了三个限制:(1)依照税法典第279条,收购方因收购而发行的具有股权性质的所谓“公司收购负债”的利息支出,在每个纳税年度可答应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500万美元;(2)限制因收购交易而发行的具有最初发行折扣的高收益债券的利息扣除;(3)纳税人税前扣除杠杆收购中“重大股权收购”或“逾额分摊”的债务融资的利息用度而引起的亏损不能向过往年度结转。这些制度设计可在不同程度上限制应税并购交易,尤其是杠杆收购中的过度债务融资,无疑具有公道性。然而,中国现行并购税制未对并购债务融资施加任何限制,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在中国以市场为导向的并购交易尤其是杠杆收购中的债务融资尚未引起令人关注的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