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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开征遗产税问题的研究(9)

2016-12-03 01:05
导读:八、关于在中国开征遗产税的初步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税制建设的需要,中国应当积极地借鉴国内外遗产税建设的经验
  八、关于在中国开征遗产税的初步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税制建设的需要,中国应当积极地借鉴国内外遗产税建设的经验,尽快建立起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  具体建议是:  1.中国征收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应当是调节社会成员个人之间的财富分配,征税的主要对象应当是最富有的少数人的巨额遗产。因此,征税面(即死亡人数中遗产征税者的比例)宜窄不宜宽。  目前各国遗产税(指中央政府征收的遗产税,下同)的征税面一般为2%——5%,如日本为5%左右,英国不足5%,美国不足2%。由于中国中低收入者人数众多而且所占比重很大,遗产税的征税面似可以考虑暂设定在1%——2%的范围以内,即以个人拥有80万元或者100万元以上财产的1000万——3000万富人为征税对象。这样,既可以达到重点调节的目的,又可以照顾一般公民的利益,同时可以简化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效率。  2.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为了有利于妥善处理国际间的税收关系,中国的遗产税应当遵从国际惯例和中国的一贯做法,奉行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税收管辖权双重税收管辖原则,即既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征税,也对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税。对于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的遗产已经向外国政府缴纳的遗产税,允许抵扣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的遗产税,但是应当以按照中国税法的应纳税额为限。同时,通过与外国政府签订税收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在这个问题上,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有关做法可以借鉴。  3.在税制模式方面,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并考虑到中国家庭财产共同性普遍比较强的特点,中国遗产税的税制应当从简,有利于加强源泉控制。因此,可以考虑参照美国、英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实行总遗产税制(即按照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征税,而不是按照每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征税),并将赠与税与遗产税合为一体,以防止偷漏税和税负失衡。赠与人死亡以前5年之内赠与他人的财产应当按照遗产征税。  4.在税基和税率方面,为了体现合理负担的原则和达到必要的调节力度,中国遗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表应当合理设计。  就税基方面来说,应纳税遗产应当尽可能地包括被继承人的各项可以并且值得征税的不动产和动产,前者主要包括厂房、设备等生产资料和住宅、轿车等生活资料;后者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资产,以及贵重珠宝和首饰、字画、古玩等财产。被继承人的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如服装、用具、家具、电器等)可以不计入应纳税遗产总额。  考虑到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可以不设统一的起征点或者免税额,而采取规定扣除项目和对某些项目规定扣除限额的。  应当设立的扣除项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生前所欠税款、债务、遗产管理费用;第二类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等继承的遗产和取得的有关保险金(如人寿保险金),其中对配偶、未成年人、老人和残疾人应当予以特别照顾;第三类是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捐献或者继承人主动捐献给政府和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遗产。  为了避免或者减少征收遗产税对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就业的影响,对于厂房、设备之类的遗产,在征税的时候可以考虑予以适当的照顾。例如,规定一定的免征额;减征一定比例的税额;如果纳税人在短时间内缴纳税款确有困难,允许其在规定的期限以内(比如5年或者10年)延期纳税。  鉴于无形资产价值的特殊性,要求继承人在继承的时候纳税可能有一定的困难,也应当规定妥善的处理办法。例如,某公民继承一项专利权,但是其价值暂时无法估价,该公民也无钱纳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允许该公民在有偿转让该项专利的时候按照转让该项专利取得的收入纳税。  就税率方面来说,可以考虑实行10级以内的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定为50%。笔者不赞成某些人提出的将最高税率定为70%、80%甚至90%的主张,因为这种近乎于没收财产的政策很可能达不到多收税从而调节财富分配的目的,只会引起纳税人的反感,并诱发大量的逃税。笔者也不赞成某些人提出的“低税”主张,因为那样做也会使遗产税调节财富分配的作用大打折扣,遗产税毕竟是一种富人税,不存在照顾困难户的问题。  5.在立法权和管理权方面,考虑到遗产税涉及国家主权,纳税人遗产分布的复杂情况,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并参照国际惯例,中国的遗产税应当由中央立法。从有利于征收管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提高管理效率考虑,此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和取得的收入可以交给地方(国外也有此类做法,如德国)。  6.在实施步骤方面,考虑到中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开征遗产税的工作可以逐步推进。例如,先在大城市开征,后在中、小城市,县城,农村开征;先在富裕地区开征,后在一般地区开征,等等。  7.要多方面做好与开征遗产税相关的配套工作。例如,要适时地对《继承法》等有关、法规作必要的修正,建立、健全财产登记、财产评估和储蓄存款实名制等制度,地方政府对征税工作要大力支持,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金融、房产、车辆、公证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  8.为了保证遗产税税法的有效实施,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工作中应当广泛、深入地开展遗产税的有关宣传工作,积极推行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和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制度。同时,要大力加强稽查工作,严厉打击偷漏税等不法行为。  9.关于遗产税的出台日期,笔者主张尽快立法实施,并且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不宜久拖不决。等待各种条件都成熟以后再出台的主张固然比较稳妥,但是旷日持久的等待也许会使我们失去许多本来可以得到的东西。况且综观中国二十多年来的税制改革,恐怕没有哪一项改革是在100%的理想状态下出台的。  遗产税的开征也应当抓住时机,宜早不宜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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