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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两种法律系统耦合生成的多体组合复杂法(6)

2013-09-06 01:12
导读:用“契约型”来概括以信托方式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虽然不够准确,但是,它反映了当民事信托被用于商事领域后,通过契约实现的有偿服务的性质。 受

用“契约型”来概括以信托方式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虽然不够准确,但是,它反映了当民事信托被用于商事领域后,通过契约实现的有偿服务的性质。 受托人与受益人关系方面“不知情购买”的公平原则。在财产转移时,英国法的原则是“一个人给予别人的权利资格不能比他自己所具有的更多”。“不知情购买”公平原则是该原则的例外之一①。在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受托人作为法定所有人,无权为其自己的利益将信托给他的财产卖掉。但是,如果他这样做了,而且买主是出于善意(不知其是信托,只考虑财产的价值),那么买主得到的权利资格是完善的。尽管受益人是财产的受益所有人,受益人依据信托协议对受托人仍享有权利,但是,它却无权要求买主归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因此,用法律的所有权和对人权的概念都不足以描述信托的权利。
四)耦合型整体创新与分析范式的困惑由于信托是两种法律系统耦合生成的复杂法制系统,它是一种整体性机制创新。对于这种财产制度创新的法律性质,包括英国人在内的世界法学界都感到普遍的困惑。②对于信托的误解和性质的争论,往往发生在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两个方面。
英国法律界对于受益权性质的认识,也经过了从对人权到对物权,再到兼有对人权和对物权,或独特权(杂交品种混合物说、实用主义说.44~48)的转变。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学界如何争论,信托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是以一种“整体控制”的模式出现的。
英美法系之外的人对于这种创新的法律关系,至今尚难于理解。其主要原因则在于其分析型思维方式。
关于受托人的权利。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往往将受托管理人理解为“受益人的单纯管理人或代理人”[3](p.329)。恰巧与此相反,不论在普通法系统中,还是在衡平法系统中,受托人都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是,由于双重所有权的设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权利受到信托财产授权书和衡平法规范的限制。因此,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其行为可能性空间相对缩小,如:信托财产不能与本人的财产混同;受托人本人的债权人无权扣押信托财产;受托人没有为自己的利益对物的使用权(真正意义上的),没有受益权,以及无权从物质上毁坏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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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益人权利的性质。按照普通法观点,受益人没有任何权利。当然受托人可以根据受托契约给予受益人规定的利益,但是严格地说,这种利益是没有保证的。受益人利益的保证是衡平法。受益人权利是衡平法保证的权利。衡平法所有权主要是一种享受财产及其利益的权利。根据衡平法,这项权利可以针对任何干预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强制实施,例如: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正当地管理信托事务;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强制实行信托;当信托财产落入第三人手中时,受益人有权追踪第三人,取回被错误分配或处置的信托财产。因此,一般认为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者。根据.Vater(1841)确立的原则,在例外情况下,全体受益人都已经成年,并且他们绝对地被授权拥有信托财产的全部受益权,他们可以要求受托人终止信托,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他们。[9](PP.—但是,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同样受到普通法的受托人所有权制约:他们通常不能干预受托人的行为;获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如果是给付对价,且不知道信托存在的善意购买人,受益人无权简单地追踪取回。因此,用分析思维方式,难于理解信托这种双重法律系统互补互控的整体法律控制机制。
中国有关民商法论述也往往适用分析范式。例如:用物权、债权、双重财产权、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等,来认识这种整体性的协同控制机制。
‘因此,可以说关于信托的困惑,正像人们后来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困惑一样,是分析范式对多体功能耦合系统的困惑。

  三、突破与扩展
  一)《国际信托公约》的突破由于缺少信托产生时的特殊环境,世界其他各国法制系统中并不存在类似英国的衡平法系统①,因此,不可能区分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也不可能产生和要求履行“衡平法义务”。为了解决信托的国际承认和国际适用性问题,1985年《国际信托公约》将信托定义为:“信托’一词是指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某个特定的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②该定义只是聪明地从法律控制机制的角度对信托进行了“法律关系”描述,而抛弃了信托产生国家的衡平法和普通法两个法律系统并存的法律环境。它突显了委托人创设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这一定义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③、《日本投资信托法》④。它虽然方便了其他国家对信托的理解,但是,也极易造成对信托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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