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经济功能分析(2)
2017-06-21 01:02
导读:政府部分是整个经济社会的行政主体,其政策和行为本应面向全社会各种经济主体,在坚持“公然,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一视同仁地对待各种经济
政府部分是整个经济社会的行政主体,其政策和行为本应面向全社会各种经济主体,在坚持“公然,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一视同仁地对待各种经济成分。但是,在行政性产权严重存在的条件下,政府行政部分的法规政策既不协调又时常相互矛盾,由此引致了一系列不符合“三公原则”也不利于职能转变的现象产生:
其一,一些主管经济的政府部分,立足于为国企服务,或者将由此形成的法规政策贯彻于非国有企业,或者忽视公平地为其他经济成分服务。例如,投资项目的立项治理本来是面对国有经济部分的,但因没有出台非国有经济部分的这方面制度,所以,非国有企业的投资也需按照行政审批权限划分,由政府行政部分层层审批,又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经省级政府批准本来是针对国有企业的,但是,因缺乏对非国有经济部分的相关规定,所以,非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也需经省级政府批准。
一些主管部分的设立,只服务于国有经济,不服务非国有经济,结果给非国有经济部分的相关活动设立了制度障碍,甚至使非国有财产“流进”国有经济部分。 90年代初,在政府系统内新设了国有资产治理部分(现已并进财政部分)以确认并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随后该部分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国有资产治理方面的法规政策,使非国有资产权益的确认和维护处于缺乏政策保障的境地。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根据当时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企业发行股票的
申报材料中必须有一份由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出具的资产确认文件,由此,民营企业上市面临一个制度障碍——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只负责国有资产的确认不负责非国有资产的确认,而民营企业因没有国有资产又无法取得国有资产治理部分的资产确认文件,所以,无法申请发股上市。为了绕过这一制度障碍,取得国有资产治理部分的资产确认文件,一些民营企业只得将一部分非国有资产“转为”国有资产。又如,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但在现实中,作为土地治理的行政部分——国家土地治理局只为国有土地办理确认等各种手续,不为非国有土地办理这些手续,由此形成了国有土地的权益可以由政府行政系统予以维护、而非国有土地的权益缺乏维护机制的格式。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在城镇建设扩展中,城市政府可利用行政权力以征用费的低价从农民手中将原属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再以远远高于征用费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征用费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费二者的价差可达几倍、几十倍乃至上百倍)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工商企业及其他法人,而农民集体既无权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除国有以外的任何主体,也无权在未将土地所有权改为国有的条件下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中国证监会规定,企业发行股票的申报材料中必须有一份由土地治理部分出具的土地产权文件,而乡镇企业要取得这一文件,就必须先按照征用费价格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然后,再在国有土地估价进股、购买土地使用权和租赁国有土地这三种方式中选择获得这一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在这些现象中,再次发生了非国有资产“流进”国有经济部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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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为了推进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政府部分又不得不扶持非国有经济部分,由此,又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非国有企业而不利于国有企业的法规政策。例如,对非国有企业实行税收减免政策而对国有企业的税收则严加监管,使得国企税赋明显高于非国企;又如,国有企业的人事工薪由政府主管部分审定,使得国有企业在人才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显而易见,在行政性财产关系条件下,要理清行政机构与国有企业(从而国有经济)的关系是极其困难的,要弄清政府部分的职能定位、行为边界也是极为困难的,要形成对这些行政机构的经济社会约束机制更是困难。20多年来的国企改革实践证实,仅靠在国有经济内部改革是极难改变行政性产权关系的,只有大力发展包括民营财产关系和民营经济在内的非国有经济,切断国有企业(及其财产)与政府行政部分之间的千丝万缕联系,实现经济运行中的财产关系与政府行政关系的分离和分立,才能有效改变行政性财产关系。因此,政府部分职能转变的步速和程度,将主要取决于民营经济及其他非国有经济发展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