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4)
2016-05-31 01:02
导读:其次,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因行政裁量的种类不同而具有程度和方式上的不同。 根据传统的裁量论,服从法院审查的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
其次,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因行政裁量的种类不同而具有程度和方式上的不同。
根据传统的裁量论,服从法院审查的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与不服从法院审查的自由裁量行为相比,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事项。经过引进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的理论,使得这两者的区别呈现出相对化的倾向。即使是自由裁量行为,一旦其存在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便构成违法,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种观点已被诸多国家的通说和判例所采纳。不过,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之差异的相对化,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两者的审查也完全没有区别的必要了。法院对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对自由裁量行为也可以审查其是否存在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在终极都要服从司法审查这一点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是,对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或者强度,与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比,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简言之,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往往都比较夸大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定,尤其是夸大要尊重行政的首次性判定权。换言之,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宜采取代替性判定的审查方式。
鉴于现实中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在范围和程度方面都不够充分这一状况,应该从理论上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相当深进的判定留有余地。而为了使法院能够较好地对有关自由裁量行为是否正当作出判定,应该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公道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定相适应。否则,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就是不切实际的。至于需要何种程度的“公道性原则”的题目,应该根据各个行政行为个别地作出规定。并且,有关公道性的举证题目,也可能不应该拘泥于行政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颠倒的规定,既可以让行政主体承担,亦可以让私人承担。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公道性原则”,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治理阶段所适用的“公道性原则”不可能完全相同。必须夸大的是,既然承认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的相对化,那么,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法就不应该是一种或者两种,而必须存在无数的中间形态。换言之,要突破行政诉讼仅指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局限性,使得更加深进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就必须从制度上确立司法审查的“公道性原则”,对应千姿百态的行政裁量,确立多层次、***度的判定基准。这样看来,简单地主张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力度的观点,尚需要进一步展开深进、扎实的。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裁量形态与司法审查程度的异同
行政裁量存在于行政治理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在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时,不宜笼统地主张应该审查或者不应该审查,更不宜简单地主张要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当然,我并不是想否定对通用于全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展开总论性探讨的意义,我只是想在这里夸大指出,根据各种各样的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来分别探讨仅适用于某些案件或领域的司法审查理论,在总论性理论得以基本确立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
1、专门技术性判定、裁量与司法审查
伴随着现代技术的高速和广泛,很多情况下,要认定有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往往需要进行专门技术性判定。例如,要判定原子能发电所的设施是否满足了“在防止灾难方面没有障碍”这一法定要件,则需要进行高度的专门技术性判定。关于这样的题目,作为外行的法院若以自己的判定优先于拥有核能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定,则是非常不适当的,甚至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一般以为,对于专门技术性题目,应该尊重拥有有关方面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定,承认行政机关具有相当的裁量权。[13]
现在,这种观点被以为是非常正确的,并且在很多国家成为学界的通说和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所具体依据的理论。不过,关于专门技术性判定、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题目,依然有几个值得探讨的地方。其一,所谓法院是某技术领域的外行这一观点并不一定能够成立,由于法院应该可以将有关技术鉴定的任务委托给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也可以进行充分的相关题目的,从外行的角度来判定专家判定力的界限及可信赖度。因此,仅仅由于是专门技术性判定,而断定法院不具备判定能力,这种观点似乎论据并不很充分。不过,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若采取将有关判定委托给有关专家的办法姑且不论,若采取由法官努
力学习来把握相关的必要知识的方法,则不难想象承办法官要付出巨大的牺牲——在把握法院所必须的高度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及理解力的题目上,并不是人人都能够胜任的。基于这一点,我以为,以专门技术性判定、裁量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究竟具有现实公道性。其二,夸大在需要专门技术性判定、裁量的领域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的判定,往往会导致“专门技术性判定”的泛化和滥用,具有阻碍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常进行的危险。关于这一点,一般以为,当法律规范仅将具有政策性或者调整性的判定委任给行政主体时,不应该将其作为需要“专门技术性判定”的事项来把握。只有那些具有高度的专门技术性,达到法院不能轻易参与之程度的领域,才予以承认行政自由裁量意义上的“专门技术性判定”。换言之,必须对需要“专门技术性判定”的行政领域进行慎重且限定性的认定。因此,我以为,这种对“专门技术性判定”的泛化和滥用的担心,不足以否定确立“专门技术性判定”作为阻却法院进行更加深进的司法审查之界限的意义。题目的关键在于要确立认定“专门技术性判定”的相关标准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