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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5)

2016-05-31 01:02
导读:2、裁量收缩理论与司法审查 一般而言,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往往会碰到行政裁量这一客观的界限。但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对本来属于行政


2、裁量收缩理论与司法审查

一般而言,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往往会碰到行政裁量这一客观的界限。但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对本来属于行政裁量范畴的事项,法院可以作出代替性判定。这就是所谓裁量收缩理论。裁量收缩理论,是指在某种情况下,规定惟一的决定没有瑕疵,而其它的决定皆带有瑕疵,使得本来属于行政裁量范畴的行为所具有的裁量性减弱,以引进司法审查的理论。具体说来,从某种行为本来的属性来看,其存在着复数的选择可能性,但是,当行政部分不采取特定的措施,便将构成对于人的生命及健康强度危险时,为防止这种危险,行政部分所能够采取的手段只有采取该特定措施这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裁量的范围便减少了,根据情况的发展,甚至缩小为零(裁量权的零收缩论)。在日本,不仅学界普遍接受了这种观点,而且判例关于国家赔偿的题目也经常承认这一理论。题目在于这种理论的适用范围应该如何确定。一般以为,最少应该适用于发生对人的生命及健康之危险时。这是由于,即使法律规范并没有列举以“对人的生命及健康不产生危险”为的要件,有关内容的要求也应该作为不成文的要件,始终拘束着裁量权的行使。

3、行政程序的裁量与司法审查

伴随着行政程序理论及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为法院审查或者监控行政裁量的方法之一,出现了程序性监控的形态。在行政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现代国家,考虑到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具有一定的困难性,法院转而试图审查行政机关所履行的程序或者其判定过程的适当性及公道性。即实体性内容的判定需要专门技术性探讨,对法院来说往往是沉重的负担,而关于是否采取了正规的程序的题目,由法院来判定则是比较轻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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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该履行哪些程序呢?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题目。当法律规范规定要实施听证或者向审议会咨询时,若不遵守这些规定,那么,原则上构成违法。题目是法律规范中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时,应该如何确认行政机关所遵循的程序之正当性呢?

一般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应该履行怎样的程序来实施处分的题目,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判定题目,行政机关对程序内容具有裁量判定权;当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程序被以为是不适当的时,作为错误的裁量,根据该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被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当然,即使程序比较随便,其结论也许并不一定就是不正确的。但是,值得重视的是,一旦程序不公正,就难以使他人信赖其结论或内容的正确性。这种程序性监控的法理,在从多数的申请人中选拔少数人并赋予其许可的情况下,是特别有效的。在行政许可领域,法院可以根据同等原则、先申请主义和通知利害关系人的原则等,审查有关选拔基准是否具有恣意性。

根据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裁量论的观点,当行政许可行为是法规裁量行为时,只要申请人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行政主体就有义务给予许可;假如行政许可行为是自由裁量行为时,即使申请人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也不一定要给予许可。可是,这样理解行政许可领域中行政裁量行为的话,往往难以实现对过度广泛的行政恣意进行监控。

为了克服传统理论中的这种弊端,现代行政法学夸大了说明理由制度。具体说来,固然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但是,行政机关若依然拒尽有关申请的话,就必须充分地、以书面形式来说明理由。根据行政主体拒尽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不同,其结果则完全不同。若行政机关所依据的理由属于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则拒尽申请的处分构成违法,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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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面司法审查及其限度

如前所述,有关行政裁量权的主要题目是法院如何统制行政裁量的题目。关于对行政的裁量性行为及判定,应该承认何种程度的司法审查的题目,很多国家呈现出一种共通的发展趋向,即从承认原则上排除司法审查的自由裁量论,到全面的司法审查和限定性的司法审查相结合的裁量论。在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现代各国,依然存在着非常难以回答的如下题目: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承认何种程度的行政裁量呢?进而,法院应该如何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呢?这些题目的解决,也许要依靠于与行政行为的数目相同的有关裁量的基准及原则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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