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2016-05-31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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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讨论行政
摘要:
讨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不能不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不断扩大受案范围,尽量减少司法审查尽对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领域,由此而适当地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观点和司法的观点相互碰撞,为保护私人的权利而追求最好的结论,这是各国司法改革及行政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本文选取行政裁量的分类研究,试图厘清“行政裁量”和“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确立不同的审查机制,甚至需要确立与行政行为的数目相同的有关裁量的基准及原则,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公道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定相适应。法院必须时常进进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领域进行判定,又要为行政的自由判定留有足够的空间。为了实现这种权力配置状态,就必须尽量为法院干预那些并未违法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正好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本文进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及其理论根据。
关键词:行政裁量、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一、题目的提出
谈到权力操纵系统机制的思考与设计题目,有人提出了法规体系设计、技术支持系统设立和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三要素,其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确认并论证了“客观情况瞬息万变,行政治理中的新事物、新题目层出不穷。这使得操纵层的治理程序和方式不可能一成不变”的条件下,夸大指出:“当操纵程序出现例外事项时,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纵职员,否则会酿成大乱。而应当是严格规定,每当操纵职员碰到例外事件时,必须立即将题目上交,主管领导应会同专家作出及时研究,找出个案处理的。” [1]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很显然,这种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与现代国家对行政治理的需求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协调,甚至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不过,它实质上反映了现代行政治理中存在的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一方面是客观情况瞬息万变,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行政治理的程序和方式;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各样的主客观原因,使得人们对具体从事治理的职员抱有戒心或者不信任感。于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得出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纵职员,否则会酿成大乱”之结论。毫无疑问,这种“因噎废食”型的逻辑思维以及将“直接操纵职员”设定为机器人的构思,与现代国家行政治理的基本显然是格格不进的,是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误解或偏见而得出的结论,是必须予以纠正的。另一方面,值得关注的是,该论者的观点同时也反映了现代行政治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那就是高度专门性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事项等的定夺,应该充分尊重和听取专家的意见,发挥专家的作用。
由此,我想到了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观念误区——“自由裁量权”概念的泛化和司法审查范围及其界限的模糊化。我以为,以“行政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厘清“自由裁量”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对于正确把握法院对行政部分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强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很显然,这一题目的探索和研究,对于进一步推动行政法学研究向纵深,进而推进中国法治行政迈上更高的台阶,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谈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研究行政法的人都知道,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公道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作出变更的判决。[2] 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笼统地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道性审查权乃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法院?进而,为什么法院作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所有领域?近几年来,呼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增加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的呼声,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是广泛存在的。但是,关于这些题目的深进、系统的研究,却是很难找到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