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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6)

2016-05-31 01:02
导读:总之,尽量减少司法审查尽对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领域,由此而适当地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观点和司法的观点相互碰撞,为保护私人的


总之,尽量减少司法审查尽对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领域,由此而适当地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观点和司法的观点相互碰撞,为保护私人的权利而追求最好的结论,这是现代各国司法改革及行政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毫无疑问,法院必须时常进进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领域进行判定,又要为行政的自由判定留有足够的空间,这是现代国家公道配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基本要求。为了实现这种权力配置状态,就必须尽量为法院干预那些并未违法的行政行为提供理论依据。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正好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

四、行政自我拘束的及制度架构[14]

(一)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涵义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Selbstbindung),是指行政主体假如曾经在某个案件中作出一定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其前面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

国家宪法上的同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之直接渊源。不过,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夸大的是基于行政自身所制定的基准、所作出的决定乃至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性。这种基准、决定和措施等,都是在以前的案件中,通过行政主体的昭示或暗示的行为形式所显示的。另一方面,行政治理的对象在不断的变化之中,根据行政主体自身的判定,这种基准、决定和措施等将来亦可能发生原则性变化,转换为另外的基准、决定和措施等。在夸大依法行政的现代国家,行政自我拘束的法理还会有其市场吗?回答是肯定的。由于,将行政的所有行为形态全部置于之下的主张是不现实的,因而行政裁量领域的大量存在也是理所当然的。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正是以这种行政裁量的存在为条件,从保护私人权利的观点出发,来扩***院对于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事后干预的范围。这样,即使是作为裁量基准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也是可以适用于行政自我拘束的;但对于那些对一义性规范作出解释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则不答应适用所谓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这是由于,在现代国家,一般通过宪法将对法律的终极解释权赋予了法院,假如承认有关规范解释性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具有行政自我拘束的可能性,则会侵犯法院所拥有的这种宪法上的权限。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根据违反法律的行政决定进行行政的自我拘束,这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答应的。对于这样的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因而法院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限不会由于适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而自行丧失。当然,假如是经审查以为其是正当的行政决定,那么,法院就会将其作为正当的决定来维持其效力。而在这种情况下,是基于法院的法律解释来认定该行政决定是正当的,因而得以维持。可见,法院的法律解释权限也不会丧失。

在接受法律严格羁束的领域,假如为行政设定了进行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的话,那么,法律就会要求行政机关在某个案件中作出该种行为,并且,在以后的同种案件中,亦能作出相同的行为。这种情况似乎可以看作是行政自我拘束的效果,但实在质上是作为法规范具有拘束性的效果。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在依法行政原理之外特地提出同等原则作为理论根据,就可以承认行政的拘束性。如前所述,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是从保护私人权利的观点出发,为给法院干预那些未构成违法的(因而本来不答应法院对其干预的)行政决定进行干预提供根据,而使其对后续同类案件存在矛盾的决定作出违法性评价成为可能。可是,在严格受法律拘束的领域,没有必要特地提出行政的自我拘束法理,就可以以为有矛盾的行政决定是违反法律的,因而是可以撤销的。进一步说,从用语的意思来看,行政的自我拘束,在法律规范上,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行政的判定乃至行为余地的情况下,行政自己朝着一定的方向来规范或者限定这种余地。所以,在完全不能承认这种余地的严格受法律羁束的行政领中,行政的自我拘束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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