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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2)

2016-07-28 01:06
导读: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 机关,它所执行的条件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 关设定的义务。

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
机关,它所执行的条件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
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
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
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即行政义务角度看,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
假如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
复议途径;假如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
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有学者以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
下命令权,也有执行权,此观点源于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的著
作。③也曾长期支配着普鲁士的实践,奠定了德国行政强制
执行制度的基础。本世纪初,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被日本所接受
和移植,并通过日本,对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产生了决定性的
间接。④二战以后,随着各国***政治体制的重建,对行政强制
执行制度也进行了改革,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
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看来,在
,并不能尽对地以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
样需要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
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定自己能否实施
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确当事人依法直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固然
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究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
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
形。这是由于,“行政处理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它的执行和
私人关系中义务不履行的执行方法不一样。在私人关系中,一方不履
行义务时,对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义务的存在,并强制他方履行义务。
除通过法院外,私人不能有其他强制履行义务的方法。行政处理由于
具有效力先定的特权,一旦成立就假定符正当律规定,不需要通过法
院确认,当事人不服时,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诉。当事人不履行义
务时,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执行。……行政处理具有强制执行气力是由
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假如公民
可以拒尽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⑤正是
在这个意义上,世界很多国家行政机关都享有程度不同、范围不一的
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则得以本身之公权力,实现行政行为之
内容,无须藉助于民事法院之执行程序,此乃行政执行之特征所在。”
⑥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多少会引
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正当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
力,除立法同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
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视行政机关滥施
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

  很多人以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即“并
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
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回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
行,须由法律法规昭示。”⑦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同一,有的法
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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