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5)
2016-07-28 01:06
导读: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也规定“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 诉的,由食品卫生监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试行)规
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也规定“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
诉的,由食品卫生监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1984年通过的《森林法》第39
条规定,“当事人对
林业主管部分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
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林业
主管部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收治理》第56条规
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值得留意的是,进进90年代以来,我国很多立法一改过往在
责任一章交代诉权、诉期的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的立法习惯,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并不明确规定处罚的执行,
例如1998年公布的《证券法》第11章规定了34项处罚条款,但并没有
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机关和权限。这不是立法的疏忽,也并不意
味着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事实上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立
法意识的反映,即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均需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这种立法习惯的改变与《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有直接关系。《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没收等财产罚。早先个别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还包括“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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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章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全都是财产罚。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
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
(三)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
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1987年公布的
《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
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
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条件
下才适用。假如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题目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题目可以回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同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同一的
立法基础上。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同一。有些立
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题目,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
分不同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
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
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由于法律以什么标正确定行政自
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
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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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题目,不一而足,要解决
这一系列的题目,必须进行同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指导原则
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
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
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