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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5)

2016-07-31 01:03
导读:王英关于白酒警示标志的诉讼,固然未将相应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但从诉讼性质而言,应该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法院判其败诉,从目前程序法的角

王英关于白酒警示标志的诉讼,固然未将相应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但从诉讼性质而言,应该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法院判其败诉,从目前程序法的角度考察,无疑没错。而王英的主张又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其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应该得到司法救济!
三、王日忠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王日忠系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他为人正直,富有正义感和责任心。1994年以来,王日忠发现本单位以及下属9个部分有偷漏个人所得税等严重违法行为。从1995年底到1998年初,王日忠分别向各级税务部分多次举报并反映该情况,结果不但未得到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反而为举报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无奈之下,1998年5月,王日忠将杭州市地税局告到法院,要求其履行税务稽查义务,同时要求税务局对他因举报而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和奖励。但最后,法院却并未支持王的请求,原因是“原告并不是他们稽查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具有起诉资格”而被驳回起诉。这样一来,明明存在行政机关违法不履行义务,公民举报无门却又起诉无路,那又究竟由谁来追究、怎么追究那些偷税漏税人的法律责任?由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监视权力因无法律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成为空谈。假如王日忠在本案被驳回起诉后,继续向检察机关举报,即使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至多也只能追究该案中偷漏个人所得税自然人的偷漏税刑事责任,这还要视其偷漏税数额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一题目就超出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而对税务机关不履行追缴偷漏税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而言,仅仅由于原告不是税务机关稽查行为的相对人,难道因行政主体不作为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及其后果就可以不受司法追究吗?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四,某画家告文管会不作为案。
浙江一家娱乐公司承包一家文化馆,并在门口张贴了带有色情内容的广告,同时在馆内表演的节目也带有色情性质。文化馆对该公司的行为不闻不问,当地很多居民对此深表不满,当地的一位画家多次上书文化馆及其上级主管部分—地区文化事业治理委员会,要求娱乐公司搬迁,但一直没有解决。无奈之下,这位画家将其告上了法庭。法院审查后,该画家不是直接的权益受害人,不是合格的原告,因此驳回了起诉。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法院的做法并无违法,但从社会的整体效益来看,影响却是消极的。后来该法院向地区文管会提出了司法建议,地区文管委接受建议,责令文化馆将娱乐公司搬迁。此案从法律的角度看,发人深省。由于司法建议本身不具强制执行力,假如本案被告对该建议置若罔闻,危害公共利益的状态还会延续下往,直到适格的主体起诉。
以上四个案例,均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因素。随着经济水平的改善和公民文化素质的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觉醒,想运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社会公益的侵害,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的进步。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和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以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缺乏保护和救济手段。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设计还存在一些不足,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环境的变化,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需要从程序法的角度完善。
第二节 四个案例具有的共同诉讼特征
首先,原告起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即具有“公益”性质。尽管可能也带有某些个人目的,如要求得到一定补偿或奖励,甚至也不排除原告具有通过诉讼来使自己出名的动机。但这类诉讼与那种纯粹为保护自身的私有利益不受侵犯的诉讼来说,其诉讼效果也具有保护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正当权益的扩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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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固然原告与本案可能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的制度框架内,要求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固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张,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正由于如此,这类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案件常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被判令败诉也就不希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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