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0-29 03:26
导读:为了避免法院解释和检察解释之间的矛盾,也有学者主张,提出解释方案的最高司法机关应移送对应的最高司法机关对解释结论协商签批以后,再报全国人
为了避免法院解释和检察解释之间的矛盾,也有学者主张,提出解释方案的最高司法机关应移送对应的最高司法机关对解释结论协商签批以后,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准和实施,假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和批准,实践中确实需要而有关司法机关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直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以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的方法解决。⑥
本文以为,仅仅从现有体制中探讨最高人民***的刑法司法解释权是不够的。宪法中并没规定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专享,因而《决议》并不违反宪法,即便人民***组织法并没有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的那样,规定最高人民***的检察解释权。因此,最高人民***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具有明确法律依据。需要讨论的是这一权力行使的应然性题目。必须留意的是,刑法司法解释权实际上可以分为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权和对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权。对于两种类型的检察解释的存在可能,应当区别地讨论。
关于刑法的适用题目,理论上,由于定罪量刑的终极结论由法院做出,法院对相应题目具有终极的裁判权,由此决定审判机关对此类题目具有终极的解释权,但终极解释权并非唯一解释权。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前后的连续性,起诉职能和部分的侦查职能需要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等题目做出及时回答,即便从诉讼程序的效率角度,也不能将所有题目都委诸于审判机关等待由后者做出终极裁判。解释发生在法律适用过程之中,而适用必然意味着一定程度的解释,因而刑事诉讼的职权分配就意味着解释权也随之进行了相应分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即使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也具有通常我们所以为的准司法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履行的“裁判职能”,也实际地被称之为法官职能。事实上,最高人民***同最高人民法院一样,都面临着下级检察机关所施加的解释请求的巨大压力,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刑事司法解释又远未能够覆盖所有的刑法题目,假如不能正确及时地解决这些题目,检察工作就面临困顿,审判工作同样也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体制中所具有的案件筛选职责必然要求它对刑法规范进行判定,这种判定过程就是一种解释的过程。因此,检察解释具有自然的公道性。废除检察解释权,就似乎将所有案件的处理都直接交给人民法院,取消刑事诉讼程序的职权分配一样荒唐。同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同一进行刑事司法解释的观点,在实践中将会造成这样的悖论:一旦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中碰到疑难题目需要解释,就必须等待或者主动要求审判机关进行解释,而这同样违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独立的司法权分配原则。
中国大学排名 因此,司法权力及其职能的分置所产生的实践必然性赋予了检察解释权的公道性。本文将检察解释权的存在公道性题目转变为:检察解释对于审判机关是否具有约束力?由于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恰恰就是由于两者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在二元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下,要解决的与其说是检察解释的存在题目,莫不如说是检察解释的效力层次题目,或者是权力层级题目。审判机构在刑事司法题目上的终极裁断权意味着它在刑事司法中享有终极解释权,但终极解释权并不意味着排他解释权或者垄断解释权,仅仅意味着在刑事司法解释结论的效力层次或者权力层级上,它享有终极的决定权或者制约权,或者最高权威。在任何一个权力系统中,职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必然意味着职权的分化,这些分化的职权,即使处于不同层级,也同样要求那些履行职权的主体具有相应范围、一定程度内的决定权,而决定权就意味着解释的余地和权力。因而只要存在着职权主体在不同阶段、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区分,就意味着不同的权力主体可能对同一题目具有不同看法,具有不同结论。从权力结构的有效性和系统性角度,要求任何一个职权主体将所有疑问都提交给终极权力主体,并且要求后者做出迅速及时的答复,⑦ 哪怕在一种极其原始简单的权力结构中也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