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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律毕业论文(4)

2017-10-29 03:26
导读:必须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刑事司法解释权,无论它是以书面解释文件中的抽象规范还是个案中的实际解释活动加以体现。只要不同主体都具有解释权,

  必须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刑事司法解释权,无论它是以书面解释文件中的抽象规范还是个案中的实际解释活动加以体现。只要不同主体都具有解释权,就不能要求它们异口同声,就必然会产生解释结论的分歧。因而,一旦我们明确上述理念,就不会惊诧于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矛盾,就能够更为理智地、现实地看待检察解释及其所带来的矛盾,并且能够公道地解决这一矛盾。以为检法之间的矛盾解释破坏了法制同一,进而批判检察解释的存在公道性,恰恰陷进了同通常论证检察解释存在公道性的观点完全一样的理论之中。由于存在着权力系统,***的意义就在于有着众多各自独立而不相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真实的世界是由具有充分价值的不同声音组成真正的复调,而不是由孤立的声音所形成的单调。同样,法制的同一并不建立在不同主体之间冲突结论完全消灭的基础之上,而在于构建一种公道解决这一冲突的机制。
  迫切的是对这些不同解释结论进行效力的划分,而不是试图通过解释权力的垄断以取消解释结论的差异。如上所述,解释结论矛盾和冲突的真正原因并非解释主体二元化或者检察解释的存在,而在于将刑事实体司法领域中检察解释的效力等同于审判解释。因此,假如明确审判解释的效力优先于检察解释,那么在两者发生分歧时,在没有经过更高的裁断之前,必须承认审判解释的优越性。这意味着,审判解释对检察机关具有强制力,与审判解释相矛盾的检察解释应当废止。进一步意味着,在检察解释已经做出而审判机构对此未作解释时,法官有权决定是否采纳检察解释,检察解释作为当事一方的解释结论,必须经过审判机关的认可,转换为审判机关确认的自身的解释结论,而不是将检察解释直接作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结论予以自然接受,更不能将其作为法律依据成为判决理由。即最高人民***的检察解释对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具体法官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这实际上也是解释的系统有效性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终局裁判性所共同决定确当然之论。以自侦案件为例,最高人民***也只能设定立案标准,但立案标准并非定罪标准,实践中,法院的定罪标准往往高于立案标准,并且可能通过婉转的方式,例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免于处罚,或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以排斥检察解释,使检察解释不得不沿袭审判解释的定罪标准作为立案标准,从而实现解释结论的同一,而非反之。例如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规定,挪用***回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出发点,挪用***回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出发点。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则全部吸收了这一规定。另外,在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发生争议时,经常性地将矛盾提交、请示至最高人民***要求解释或者批复,例如最高人民***1996年11月28日《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题目的批复》规定,盐酸二氢埃托啡属于“其他毒品”范围。其解释缘由是云南省的有关各方对于此类案件能否定罪处罚,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熟悉不一,影响了案件及时正确处理。同样,最高人民***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355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题目的答复》,也是由于福建省古田县人民***以为安定注射液属于毒品,提起公诉后,检法两家对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毒品存在严重分歧,直接关系到定罪题目,因而逐级请示到最高人民***。⑧ 假如仅仅发生决定是否能够起诉过程中,当然无可厚非,但是有时已经进进审理程序,检法矛盾仍然未能解决,从司法处理权产生解释权这一理由出发,此时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应该请示最高人民***,完全应该由审判机关独立决定,否则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同最高人民***不同的解释,而地方人民法院却必须服从最高人民***的解释,从而将司法级别同职权隶属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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