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律毕业论文(7)
2017-10-29 03:26
导读:权力的制约带来权力的合作的例证,表现在刑事司法解释领域,即由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筛选权从而在职权上对审判机关具有约束力,使得审判机关也
权力的制约带来权力的合作的例证,表现在刑事司法解释领域,即由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筛选权从而在职权上对审判机关具有约束力,使得审判机关也默认了联合解释的存在。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所谓检察解释同审判解释的冲突几乎都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而极少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即便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同样具有监视并提起抗诉的权力;事实上,检察机关一般也不对民事行政案件做出单独解释。原因在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职权并不具有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筛选意义,由于审判机关对案件审理的直接性、独立性、终极性和主动性(在决定是否将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进进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审判机关在严格意义上根本不受检察机关的约束;即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终极进行审判并做出终极结论的也仍然是人民法院,而且按照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视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此类情形,原提出抗诉的人民***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的上级人民***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检察机关的程序发动在这些领域受到了极大限制,检察解释也因此并不必要而且似乎也毫无约束意义。正是由于在民事行政领域,检察机关欠缺对审判机关事前的有效约束,无法通过案件的事先筛选以限制审判权,事后对审判权的监视又缺乏终极决定权,使得检察机关自动地放弃了在民事行政领域的解释权。
而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权仅仅具有程序上的诉讼提请意义不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案件筛选权同时具有实体上的标准设定意义。因此,诉讼的实践也说明前述所谓的,正是这一实体上的标准设定而不是检察机关的监视权赋予了检察解释的自然公道性。但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究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作为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首要的功能就是控诉犯罪的功能,而裁判权则是纠纷的处理,需要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确当事方所提交的争议进行判决,而不能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有碍中立的关联,更不能直接参与控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法院的权威终极依靠于其中立。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固然不能明显地以为由于刑事司法解释的联署导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中立性有所降低,但是它所反映的仍然是法院并未夸大其中立性,而是仍然如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所规定的那样,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正当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这一规定同人民***组织法第4条关于人民***的任务和目的的规定几乎完全一样。(14) 显然,在刑事司法解释联署形式中,法院中立性以及司法权威性的缺失,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我们一贯的对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的定位的反映。这样一种定位,在日益夸大审判权中立性的背景下,变得越来越分歧时宜。
同时,审判机构司法权的独立性也要求司法职能独立,不能受到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的影响,假如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同性质的权力,必然引起国家职能的交错,从而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15) 检察权在本质上即属于维护国家利益的代表,而审判权则要维持公平,两者差异巨大,应当予以厘清。
只有审判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才能带来其公正和权威,公正和权威在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已经得到初步的明显重视,五年改革纲要甚至指出“面对挑战,人民法院不改革没有出路。只有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然、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
工作报告中,首次出现了“大力加强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提法,此后每年的工作报告都首先提到确保司法公正,积极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而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法院的审判工作始终围绕“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这一基本任务,而并不刻意夸大审判的公正性,因而也不夸大审判机构中立性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