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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律毕业论文

2017-10-29 03:2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研究律毕业论文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关键词: 刑事司法解释
关键词: 刑事司法解释/解释权力/解释主体   刑事司法解释权力的图谱大致地可以描绘成纵横交叉的两种图像,在横向方面,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权力分配和斗争,即所谓的刑事司法解释权的主体题目。本文主要围绕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二元化而展开论述。
  一、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二元化
  刑事司法解释通常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所作的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主体存在着一个演变的过程。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题目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题目,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但对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权并没有明文规定,直到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颁布。
  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即指:按照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题目,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题目,由最高人民***进行解释。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导致了解释结论效力范围的机构化,即在正式意义上,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结论仅仅在其所在的机构内有效,例如最高人民***的解释仅仅对检察系统具有约束力,反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仅仅对法院系统具有强制力。① 解释主体二元化的逻辑条件是所涉及题目可以明确划分为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的题目,但现实上,大部分题目都无法予以细致划分,尤其在刑事司法领域,检察工作中的题目很大程度上又都是审判工作中需要留意的题目,因而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在很多题目上就可能发生重合,也因此会产生矛盾,因而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解释结论分歧的表面化。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并没有尝试用正式的制度解决这样一种分歧,除了在决议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解释假如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但是尽大多数的分歧并没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在检察系统和审判系统之间,一方面仍然是各行其是,另一方面又通过一种非正式权力安排的默契加以解决,以避免检法之间发生公然的冲突。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当然,解释主体二元化这一特征也并非纯正,由于司法解释的利益相关性,加上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解释受制于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环境,实际上在很长时期内一直只不过是一种政策解释,② 不同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陆续参加了刑事司法解释工作,成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实际主体,造成了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
  二、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下的权力斗争
  (一)二元解释主体的权力意味
  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化的背后是我国政治体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正是整个司法体制中相应机关的定位和权限规定造成了现有解释体制的格式。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固然仅仅一词之差,但致使其职权局限于审判事务,而无法延伸至所有的司法过程和事项。宪法第132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是最高检察机关。因此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上看,每一司法权力的至上性都仅局限于本系统之内,两者属于同等机构,其权威并没有等级之分,不存在着谁管辖谁的题目。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其在宪政体系中的地位,摆脱自己作为审判法院而非上诉法院的角色,才可能真正地来讨论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一元化题目。目前的现实是:在传统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从来没有取得过类似于上诉法院的最高司法权威的地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几年中也试图强化自己的最高司法权威,但是司法体制的内在逻辑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定位在历来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未曾改变,这一传统也导致人们固有地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并非最高司法权威的看法。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根据宪法第129条具有审判机关所没有的法律监视职能,而法律监视职能又被以为属于司法权的内容,并因此在所有诉讼程序中都规定了抗诉程序,审判机关的判决在理论上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因而使得检察机关实际上具有较之审判机关更大、更主动的对对方的制约权,固然这一权力的行使并不频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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