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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导言 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他的道德与政治哲(3)

2014-02-07 01:10
导读:但是情形是否有如此简单呢?对于正义命题而言,第一个部分和第三部分都是对事物状态的正义性质进行判断,即对持有的分配状态进行判断。而第二个是

  但是情形是否有如此简单呢?对于正义命题而言,第一个部分和第三部分都是对事物状态的正义性质进行判断,即对持有的分配状态进行判断。而第二个是关于步骤,也就是关于过程的正义性质,即对于事件或过程的交易类型的性质做出判断。科亨提提出了他的反驳:如果简单地认为,状态的正义与过程的正义能够具有保持正义的特征,这里就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即认为两个性质相同的组合会具有相同的性质,但这并不是概念性真理。正如两个质数相加并不再是质数,两个负数相乘也不再是负数,两种性质的组合是否还能保持同样的性质是可以质疑的。这样,资格理论的阐述与正义命题的之间的等价并不是自明的,这有两个地方需要澄清。第一个就是初始状态不同于获取正义原则所确立的那个状态,因为正义命题中的初始状态完全是可以经过了持有的转移过程的。[32]第二个则是,过程正义是否能够保证在此中产生的持有是有资格的,这并不是很清楚。但是转移正义原则是在概念上保证了对这种持有的资格。

  因此,与资格理论的阐述不同,正义命题可能发生这样的状态,即初始状态是正义的,转移过程也是正义的,但是得到的状态却可能是不正义的。这里涉及到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如何来定义的问题,其关键就是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是否是独立定义的。根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有三种可能[33]。第一种可能是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是完全独立地定义的。也就是说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享有独立的标准,二者是不相关的。但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正义命题并不是自明的,它与资格理论的阐述就是不同的。正义命题是否成立则取决于两种标准是否互相支持。第二种情况则是状态的正义性与步骤的正义性是相关的,步骤的正义性是指在步骤本身内没有不正义,并且这种步骤还保证不会产生不正义的状态,也就是说步骤的正义性受到状态正义性的约束。第三种情况同样认为两种正义性标准是相关的,但这里规定状态的正义性受制于步骤的正义性,即状态的正义性标准必须满足步骤的正义性标准。非常清楚,如果采取后两种解释,那么正义命题都是概念性真理,其正确性确实是自明的。现在的问题就转到了诺齐克究竟是采取了哪种解读法。

  四 转移正义原则与自由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科亨认为诺齐克在论证中犯了一个错误,当诺齐克认为正义命题是自明的时候,他根据的是后两种概念性解读[34]。但是当他应用正义命题时,他却又根据的又是第一种解读。这里我们需要考虑诺齐克所用的张伯伦的例子,他用这个例子来说明自由可以扰乱模式。这个例子的基本原理是这样的,“现假设某种非权利论的正义观赞成某种分配,并称这种分配为D1。”根据这种假设,人们对他们的持有都是有资格的。那么人们就能够自由地转移他们的财产,在经过这种自由的转移之后,人们的持有很有可能发生变化,如张伯伦的例子所展示的那样,假设现在得到了模式D2。诺齐克由此认为这个模式D2也应该是正义的。[35]在这个例子中,诺齐克认为不管你如何规定开始的正义状态,只要转移的过程是正义的,那么改变后的状态依然是正义的。这里先将这种结论的正确性放在一边,至少我们知道,诺齐克这里对于过程正义的定义是独立于对于状态正义的定义的,因为他不需要知道状态的正义是如何规定的,就可以断定如何才是经过了过程正义。这个例子表明,诺齐克对于正义命题的解读采用的只可能第一种和第三种,只有这两种解读中步骤的正义性可以独立于状态的正义性。现在我们就来看诺齐克对于正义步骤的规定,看它能够支持哪种解读,这种解读是否能够成功。

  诺齐克对过程正义性的看法是,在步骤本身内没有不正义的行为,即当个人的行为中没有武力和欺骗,或者说交易是个人自愿地同意,没有强迫,简单地说,也就是人们在转移他们的财产时是自由的。现在我们需要追问的就是这种自由是在什么意义上讲的。从一种描述上的意义上来说,只要有人干涉我的行动,无论我是否有权做那个行动,无论干涉我的人是否有权那样做,我都是不自由的。诺齐克能够采取这种解读吗?科亨认为不能,他对这种解读提出了三个质疑。[36]第一个质疑就是,因为一个结构不允许人们使用暴力和欺骗的话,它就已经排除了某些人们的自愿选择,然而对于不同的个人而言,排除这些选择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个人可能认为他们采取的步骤尽管是正义的,但却不是完全自愿的;另外一方面,有些行为是自愿的,但却无法做到保持状态的正义性质。第二个质疑是,步骤的正义性是与参与方的任何程度的无知相一致。这里的主体由于无知,他们自愿参与是本以为他们能够得到某种结果A,但是实际上他们得到的却可能是相反的结果B。这个时候得到的结果我们能说是正义的吗?第三种质疑是,参与方即使得到了他们想要的东西,但是这种交易却可能使第三方遭受损害,一个人不是因为任何自己的过错而受到他人合伙行动的损害,这可以是正义的吗?

  事实上,诺齐克也确实没有采用这种意义上的自由或自愿,在他看来,“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自愿的,依赖于限制他的选择对象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自然的事实,那么这一行为就是自愿的(虽然我更愿意坐飞机去某地,但没有飞机,我步行去那里就是自愿的)别人的行为为个人可利用的机会设置了限制,但这个人相应的行为是否是自愿的取决于那些人是否有权利做他们的行为。”[37]很明显,这里自愿与否并不是根据我们选择的范围或者是否有人干涉我。可以看出,诺齐克采用的明显不是描述意义上的自由和自愿,他所强调的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自由,即是我应该享有的自由。如果别人的行为是正当的,是他们有权利采取的行为,因此即使这种行为限制了我的可行机会,但是它们并没有减少我的(规范性)自由。这也可以从诺齐克对再分配的理解而得到说明。他说“‘再分配’这个概念指用于一种社会安排的理由类型,而不这种安排本身。……我们是否称把一些人的钱转交给另一些人的制度为再分配的,有赖于我们考虑它这样做的理由。交还被偷的钱或因侵犯权利而付的赔款并不是再分配的理由。”[38]

  诺齐克这种对自由的权利性定义避免了前面的那类反驳,但这种解决办法的代价过于昂贵了,这使得他陷入了一种内在的循环。当我们问什么东西使得步骤是正义的呢?诺齐克说当行为是自愿的,或说没有强迫的时候它们是正义的。但是当我们询问什么行为是自愿或说没有强迫的时候,诺齐克则认为无论我们的可利用的机会是多少,只要在产生这种限制过程中没有不正义的时候,也就是说当权利不受到侵犯的时候。这就很清楚地形成了一个循环,转移正义是根据自愿(或没有强迫)来定义的,而自愿则是根据正义(权利不受侵犯)来定义的。这样,诺齐克的论证就走入了一条死胡同,因为他无法对正义步骤进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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