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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的结论实际上是,我们无法独立于状态正义而定义一个过程的正义。这样无论我们是采取第一种解读还是第三种解读都是无法成功的,因为它们要求一种过程正义的原则独立于状态正义的原则。这点如果我们考虑诺齐克的资格理论话,则更为明显。在诺齐克的资格理论中,获取正义原则在逻辑上要先于转移正义原则。这是因为转移正义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个人转移他们有资格拥有的持有,也就是在开始转移时,每个人的持有都是他们有资格得到的,这也就是必须满足诺齐克的正义状态的条件,即在那时那个地点,每个人的持有都是他有资格得到的。但是获取正义原则讨论的是对于无主物的资格。因此只有获取之后才可能具有转移的事情发生。同时,诺齐克强调持有正义的历史性,那么如果开始时的持有是不正义的,那么后来所有的持有都不是正义的。因此在这种分析中,张伯伦的例子是具有误导性的,因为确定最初的正义状态是关键性的,无法用假设来代替。在我们没有确定获取正义原则之前,我们不可能讨论转移正义原则。这样,我们就得到了这样的一个结论,如果没有获取正义原则的确定,那么资格理论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接下来我们就将探讨资格理论中的获取正义原则。
五 获取正义与洛克式条款
在张伯伦的例子中,诺齐克看起来是使用了一种独立于正义状态来定义正义步骤的方法。但这只是诺齐克理论的表像,实际上,我们发现诺齐克强调的是第二种解读,即正义的步骤必须满足对状态的正义性的规定,[39]这就是对洛克式条款的强调。在探讨获取正义原则时,他认为对无主物的占有必须满足一个特别重要的限制,这就是任何资格的获得都要受到“洛克式条款”的限制。洛克认为只有当人们在占有某种东西时“还留有足够的和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这个人对这种占有才能是有资格的[40]。诺齐克对这种条件进行了弱化解释,也就是这种占有不使他人的情况变坏,也就是说“如果不再能够自由使用某物的他人的状况因此而变坏,一个通常产生一种对一原先无主物的永久和可继承的所有权的过程就不被允许。”[41]
无疑,这里我们有两个重大的问题。第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需要这种“洛克式条款”。第二个问题则是,我们如何来判断我们是否满足了“洛克式条款”。尽管严格来说,第二个问题取决于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但在这一节,我们先分析洛克式条款的内容、特点和意义,然后再去寻求第一个问题的答案。非常清楚,诺齐克利用洛克式条款对资格施加了很严格的限制。我们不仅是在获取正义原则中需要满足洛克式条款,同时在转移正义原则中,我们依然要满足洛克式条款。对于此,诺齐克特别强调,如果“一种最初的占有加上所有后来的转让和行为的结合违反了洛克的条款”,那么这种占有也是没有资格的[42]。
这里诺齐克明显地采用了第二种解读,即步骤正义性与状态正义性是相关的,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因为他要求转移正义也必须满足获取正义必须满足的标准。这样,现在我们的问题就转到了洛克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考虑获取正义原则必须接受这种限制的根据。
从根本上来说,获取正义原则就是要解决我们如何对无主物取得资格的问题。诺齐克首先考虑了洛克的劳动占有理论,但这只是为了证明这种占有理论是不成功的。这种理论指的是通过一个劳动,个人将其劳动对象占为己有。诺齐克指出了这种理论的几个根本性困境,第一个是如何来确定什么是他劳动的对象。第二个问题是为什么个人的劳动与其对象联合使得个人能够占有劳动对象而不是失去其劳动的成果呢?如果个人获得的资格只是其劳动所产生的价值,那么如何区分两者的贡献呢?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理论能够解决这个价值增值的问题。因此诺齐克本人也不承认这种劳动占有理论的有效性。
诺齐克进而认为获取正义原则中真正重要的是洛克所提出的一个限制,即“还留有足够的和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但是当无主物是有限的时候,这个限制可能使得所有的资格都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占有会影响到所有其他人的状况,因此诺齐克将这个限制解释为“不使他人的状况变坏”[43]。诺齐克认为有两种方式使另一个人的状况变坏:首先,使别人失去通过一个特殊占有来改善自己状况的机会;其次是使别人不再能够自由地使用(若无占有)他先前能使用的东西。一种强的洛克式理解将禁止两种变坏,但是诺齐克接受一种弱的洛克式理解,即尽管某个人失去了一个特殊的占有,但是他还能够具有其它的东西可以占有,因此这没有违反洛克式条件。下面就来考虑诺齐克是如何考虑这种较弱的洛克式条款。
在诺齐克论述他自己对洛克式条款的理解时,显示以下几个复杂的特点。第一个是他承认划定洛克式条款的困难性,也就是如何来确定人们进行比较的占有基线。他提出的一个办法是评价最初占有的一般经济重要性,然而,如何评价这种占有的经济重要性在原则上是不可能的,因为经济评价都是在既定体制之下做出的。但是洛克式条款在某种意义上正是要确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体制等。在根本性意义上这会形成一个循环。当然,也许能够找到其它的办法来确定洛克式条款的内容,但至少诺齐克并没有发现。
第二个特点是,尽管诺齐克没有确定具体的洛克式条款的比较基线,但他断言,洛克式条款的限制是比较低的。[44]他认为,“这一比较基线相对于私有制社会的生产率来说是如此之低,洛克式条款受侵犯的问题仅仅出现于面临灾难的事例中。”[45](186)同时他相信,“一种市场体系的自由运转实际上不会与洛克式条款相冲突”[46](187)。
第三,洛克式限制不是目的式原则。比如说,某人拥有他人生存的某种必需品的全部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或任何人)对某物的占有一定会使某些人(当时或随后)的状况从基线下降。比如说某人利用药物合成制出了对救治某人病人不可少的药物,但坚持只按他的条件才能出卖,他并没有使别人的情况变坏。因此,洛克式条款并不是一种目的原则,它关注的是占有行为影响别人的特殊方式,而不是目的状态的结构。[47]比如说,它不包括占有机会减少造成的状况变坏,它也不包括下述“状况变坏”,即如果我占有了某些可制造一个拍卖商所卖物的材料,然后与他竞争,从而导致他的状况“变坏”。但是我们也知道,由于诺齐克无法提供一个“基线”,因此对此也是无法进行判断的,故他的判断也只能是断言。
第四,洛克式条款的绝对性。尽管诺齐克认为洛克式条款的限制很低,但是这种限制的力度很强,就有如他对个人权利的绝对性的强调一个,没有任何妥协的可能。任何恰当的有关获取的正义理论,都将包括一个条件,即一个类似于刚才归之于洛克的那种较弱条件。如果不再能够产生一种对一原先无主物的永久和可继承的所有权的过程就不被允许。不仅如此,诺齐克也认为在转移正义原则同样需要考虑这样的一种洛克式条件,即一种最初的占有加上所有后来的转让和行为的结合违反了洛克的条件,那么此种占有也是不允许的。“因此每个所有者对其持有的权利,都要受到这一洛克式的有关占有之条件的历史限制。……一旦人们知道某人的所有权与洛克式条件相冲突,就会对他利用“他的财产”(难以无保留地如此称谓)可以做的事情加以严格的限制。[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