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研究(上)学(11)
2014-05-22 03:05
导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31] 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31] 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32]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33] 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3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236页。
[35] 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36]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37] 参见赵克祥:《论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38] 参见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39] 参见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法学》 2003年第8期。
[4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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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注[1185]。
[42]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页。
[4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页。
[44]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法学》2002年第5期。
[45]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46] 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法学》2002年第5期。
[47] “证据障碍理论”的主要内容是,非财产性损害(特别是精神伤害)是无形的、主观的,因而缺乏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为防止许多虚假的、微不足道的精神伤害案件被赔偿,最好的方法就是将大门全然关闭;计算障碍理论”的主要内容是,非财产性伤害不同于财产性伤害,其难以精确地计算;“惩罚性赔偿禁止障碍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合同法上的赔偿仅仅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如果给予非财产性损害以赔偿,无异于对违约处以惩罚性赔偿;“风险分配与成本障碍理论”的主要内容是,精神伤害或者焦虑几乎是基于合同许诺所产生的期望的必然伴随物,因此缔约方必须加以承受,如果允许对精神伤害等进行赔偿,违约一方的责任将变得模糊不清,它会随着受害者一方的主观感受而不断波动,其结果是契约的缔结与契约权利的分配将面临新的风险,商业和贸易会因之而严重受阻,并导致缔约成本的加大; “可预见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不给非财产性损害(精神伤害或者情感伤害)以赔偿,是因为在一般合同中,尤其是商事合同中因违约产生的精神伤害不在合同双方的考虑之内,即是不可预见的。参见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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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参见王泽鉴:《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