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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也称侵权性,是指只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法律上的评价是否定性的,受害人才可以请求赔偿。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时期,由于法学理论的落后,只是强调对道德上应受谴责行为的制裁,规定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负侵权责任。至《德国民法典》,则清楚地意识到侵权责任是否产生,其核心因素不在于行为人有无过错,而在于其行为法律上评价的否定性,即违法性,并以“侵犯绝对权”、 “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违反善良风俗”构建了封闭的侵权责任构成体系,[42]在此之外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失,亦不负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可以称为侵犯绝对权的侵权法体系,在侵犯绝对权之外,不产生侵权责任。如此,许多的致他人损害行为,由于不能满足此条件,而被过滤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外。
通过上述各类过滤工具,近代侵权法将其救济范围限定为(除了例外情况):过错侵权造成直接受害人的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有形损失。
(二)近代法违约救济范围及其法技术过滤工具
理论上,各国法在违约赔偿上贯彻所谓全部赔偿原则,即“致害人应当赔偿因使负有赔偿义务的事件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全部损害)”[43],但事实上,此种“完全赔偿”只是在法律限定范围内经过多重过滤的赔偿:
1、违约不赔偿非财产损害原则。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对因为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一般不应当由合同法提供补救,[44]此为近代各国法的通例。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以及对可能导致非财产法益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至无法予以规范控制等的担忧。[45]对违约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王利明教授是坚定的支持者,并提出了非常详细的理由,认为“合同法中对精神损害不宜赔偿的原因在于:第一,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第二,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第三,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第四,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46]总体而言,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主要有:“证据障碍理论”、“计算障碍理论”、“惩罚性赔偿禁止障碍理论”、“风险分配与成本障碍理论”、“可预见理论”等。[47]在上述各种理论支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