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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研究(上)学(9)

2014-05-22 03:05
导读:无论乐观的理性主义者描绘多么美好的人间图画,也无论这种图画有无可能展现为人间的现实,就立法利益衡量的结构而论,近代赔偿法的法律政策重心过

    无论乐观的理性主义者描绘多么美好的人间图画,也无论这种图画有无可能展现为人间的现实,就立法利益衡量的结构而论,近代赔偿法的法律政策重心过于偏颇了。这种偏颇虽然可以有上文的美好期冀以为想象中的弥补,但无疑在立法中是存在明显不当的:法律效果的追求应主要依靠法律规则的设置及其对人的约束,而不应主要依赖于对人的道德情操的乐观和对人道德情操保持的期许。在法律规则上,无论是过错责任、因果关系,还是精神损害的原则上排除,无论是只对直接受害人赔偿,还是违约中的可预见标准或侵权责任中的“侵权性”要求,无不是从导致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出发,考察其对损害后果承担与否及其理由,丝毫没有从受害人出发去评判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是否无辜,其受到的具体损害及其类型,这些损害应否得到法律的救济,法律救济的给予与否在何种程度上对其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否合理和可被接受。也就是说,近代赔偿法立法政策考量的重心完全在加害人一方,几乎完全没有从受害人角度出发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体现为过分的偏颇,从而可以认为近代赔偿法是法律政策重心过于偏颇的法。 
 注释: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 一般来说,在侵权法中,致他人损害的人称“加害人”,相应的,受到损害的人称“受害人”,而在合同法,违约致人损害的人称“违约方”,自己没有违约而因对方违约而受到损害的人称“守约方”,本文为行文方便,并考虑到违约导致他人损害的人也是加损害于他人的人,而因对方违约而受到损害的人也是财产或人身利益的受害人,因此本文分别将上述“加害人”和“违约方”、“受害人”和“守约方”统称为“加害人”和“受害人”,不再区别其称谓。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3]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4] 参见赵克祥:《论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5]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页。
 
      [6]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1-32 页。
 
      [7] 余卫明:《关于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若干思考》,《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8]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9]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法学》2002年第5期。
 
      [10]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11]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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