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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相对性原则。近代法以来,大陆法和英美法均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此原则,除了立法已经规定的极其例外的情形外,只有合同的相对方之间可以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提出任何主张,即使第三人因此受到严重的损害,如因为使用债务人交付的瑕疵物品而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如此以来,债务人、尤其是交付物品的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得到了极大地降低,只限于直接买受人所受到的损害,而大量可能因使用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损害被合同相对性原则过滤,“因其与商品制造人之间无契约关系存在”,故 “无请求损害赔偿之余地”。[48]因此,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意志自由而为其法哲学上的说明,但其防止合同责任的扩张,过滤债务人对损害承担范围的作用无疑亦是非常明显的。
3、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近代法违约责任原则上的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典型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的规定等,从而将违约责任的承担限制在加害人道德上可谴责的范围之内,对大量的由于加害人不可控制原因造成的合同一方损失,则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通过过错责任原则的过滤,将意外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从可请求赔偿的范围内加以过滤,排除债务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另外,违约赔偿的提出亦要求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和在侵权责任赔偿中相同的理由,可借助于因果关系实现一定法律政策对损害分配的价值目标。
4、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规则的意义在于,将加害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内,避免因个案的特殊巨大损失而使加害人负担过于沉重的责任。此规则最早是由法国人提出并在立法中确立的。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 (Pothier)在其著作《论债法》中提出损害赔偿的预见性理论。波蒂埃认为,债务人如果不是故意,只承担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则不仅赔偿与合同标的有关的损害,还要赔偿与债权人其他财产有关的损害。就立法而言,法国法最先在1804年《民法典》中采用了预见原则。《法国民法典》第 1150条,债务人仅仅对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预见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国司法判例对此所作的解释是:损害的不可预见性同损害的原因无关,即债务人不能声称他的过错是不能预见的,而仅仅是同损害的赔偿数额有关。[49]在德国法,虽然立法尚未使用“可预见规则”这一词语,但在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时,一般以损害过于“遥远”来排除对异常的不可预见损害的赔偿责任。[50]在英美法上,可预见性规则也被广泛采用,作为过滤损害的一个重要工具,只有当损害是可预见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而如果损害是异常的,加害人不能预见,则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但英美法对所有的违约、包括故意违约也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此,“有的观点认为,英美法的合理预见规则有时可能过于宽宏大量了”,从而导致了“合理预见规则在某些方面对受害人过于苛刻,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51]
(三)体现在近代法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法律政策
1.最大限度地保护经济的自由
近代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是将个人的自由视为整个社会价值的核心,[52]在政治领域内体现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与警惕,在经济领域内体现为对经济自由的最大限度保护。按照人文主义思想的美好图画,“人”从“神”那里夺取了桂冠, “人”成为整个社会制度设计的核心和制度正当性的前提,推崇人、肯定人至高无上的价值是新的时代价值观的核心。然而,人的尊严和价值不能仅是写在纸面上的空中楼阁,而是需要在合理基础上的现实展开。被选择作为这种展开基础的,是私有财产的神圣和经济的自由。人文主义和启蒙思想关注世俗的生活,而世俗生活的基础是财产。作为对中世纪宗教鄙视财产观念的反动,人文主义思想极度重视财产的价值,将财产视为人有尊严生活的基础和人价值实现的基础。[53]只有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人格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和基本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