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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一编的反思学毕业论文(10)

2014-06-18 01:19
导读:就必须赋予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
就必须赋予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完全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的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况且,令行为人承受这些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并未使他承受任何额外的负担,未遭受任何不利,只是物权人的物权、人格权人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他们的相关利益得到了维护。所以,没有必要以过失为要件。一言以蔽之,民法立法,必须给绝对权配置绝对权请求权。[22]此种观点,殊值赞同。
    (二)对《物权法》第33条的置疑
    有学者已经对于《物权法》第33条提出了置疑,
[23]除此之外,我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置疑之。《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如果联系此两条的规定,物权的“内容”既然是法定,又如何发生争议呢?按照正常的理解,如果物权的种类确定,内容就不会发生争议,如所有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和收益。莫非第33条所指的“内容”与第5条所指的“内容”并非同义?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看,《物权法》第5条所指的“内容”就是指的“权能”。而第33条所指的“内容”为何,立法机关的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在其所引证的国外立法条文中也无法找到何为“内容”的佐证。[5] (P34)

我认为,《物权法》第33条所指的“内容”,与第5条所指的“内容”并非同义,不是指“权能”,而是指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如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地役权中的具体容忍义务等。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立法用语应当准确,不能使人产生混淆。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三)“赔偿损失”在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物权性责任上有何区别
   
我国《合同法》上有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上也有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及未来的侵权责任法上都有因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这三种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不同?这一问题应当讨论,否则,会造成法律使用上的混乱。
    1、归责原则不同
   
《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采取“不问过错原则”(也有人称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不要求以过错为要件;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要求以过错为要件,特殊情况下不以过错为要件(危险责任或者严格责任);而《物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也不要求以过错为要件,特殊情况下要求过错。如《物权法》第214条、215条及217条。至于《物权法》第242条、244条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呢?崔建远教授认为:第24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构成,其客观要件包括无权占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物权人遭受了损失、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主观要件为无权占有人必须有恶意。无权占有人的“恶意”从另一层面观察就是故意与过失。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多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特殊情况下,如饲养的动物致无权占有物损害的场合,无需过错这一个主观要件。[24]我同意崔教授这一篇文章的思路和观点,但在这一点上,我与崔教授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物权法》第242条、244条规定的是占有的“善意”或者“恶意”(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是侵犯物权的善意或者恶意。立法机构的权威解释可以佐证。[5] (P428)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赔偿范围不同无论在物权法还是在侵权法上,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都是以“恢复原状”,即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而在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就比较复杂。因为,在合同法上,损害赔偿可以单独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也可以作为与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同时适用的救济措施。如果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单独的救济措施,就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即有期待利益的赔偿问题;如果作为与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同时适用的救济措施,也仅仅赔偿信赖利益,而不包括期待利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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