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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14)其五,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享有和消灭。这一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应依法律规定并采用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公示的实质内容,是物权的权属状或者物权的不复存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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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上述哪种观点,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登记”都不是公示的方法,因为在登记之前物权已经从A到B,登记既不表达享有,也不表达变动,登记前已经享有或者变动。严格地说,公示实际上不是意思主义的产物,是德国法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模式下,对物权行为的表达方式。
(三)不动产交付的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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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理论中,主要讨论的是物权变动的规则,即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很少讨论不动产的交付问题。但不动产确实也存在交付问题,特别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实际转移房屋的占有与办理所有权变动之间往往需要一段时间,有时还比较长。在这一段时间中,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实践中发生的问题主要限于风险转移的问题。关于风险转移,大致有三种理论,三者都把对特定物的风险转移与买卖交易中的不同事件结合在一起,即把风险转移或者与买卖合同的订立,或者与买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与交货结合起来。[21]
(P321)这三种理论代表着三种立法例:其一,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是罗马法和瑞士债务法所采用的立法例,如《瑞士债务法》第185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于买方。其二,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英国法与法国法均采取这一立法原则。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前,货物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旦转移于买方,则不管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负担。《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21]
(P329)其三,以交货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是当代大多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立法原则,许多国际条约也采用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规定:在货物交付不涉及运输时,如果卖方是商人,则货物风险在买方收货时转移于买方;如果卖方不是商人,则货物在卖方交货时转移给买方。《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从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损害的风险转移于买方。
《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但《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问题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