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第一编的反思学毕业论文(5)
2014-06-18 01:19
导读:《德国民法典》赋予公示以公信力,特别是对于不动产登记被赋予绝对效力,即使第三人对于登记的信赖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影响这种公信的效力。对此,
《德国民法典》赋予公示以公信力,特别是对于不动产登记被赋予绝对效力,即使第三人对于登记的信赖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影响这种公信的效力。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取得人仅在明知土地登记簿之不正确时,为非善意,故与动产之善意取得不同,因重大过失的不知,不妨碍民法典第892条、893条规定的适用。法律上如此区别处理的理由,乃立法者认为,土地登记簿相比较占有,能够提供更为坚实的信赖基础。[9]
(P500)象法国与日本的民法典,其公示就与德国法上的公示意义不同。虽然A作为房屋的登记名义,但已经与B签订了房屋
买卖合同,合同一旦生效,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B,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任何人不主张因A有登记而善意取得。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同登机相结合,不受因某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撤消等的影响,这是为了给登记以公信力。[7]
(P37)而在日本,由于未采用物权行为学说,因此,在不动产方面公示就没有公信力。[7]
(P31)在我国的《物权法》上,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由于例外过多,其是否能够作为原则,是有疑问的。另外,我们可以以“动产抵押”为例,来说明这种登记对抗模式对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破坏。
动产抵押面临两大法律障碍:其一,动产抵押与传统公示公信原则相矛盾。因动产抵押为物权,而按照物权法原则,必须公示。但动产抵押与大陆法系传统公示公信原则相矛盾。因为,按照传统公示公信原则,动产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如果动产设定抵押以契约方式而无须登记,则一般不能对抗第三人,效力较弱;果以登记方式设立而且能够对抗第三人时,就会难以兼顾与平衡抵押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进而危害交易安全:首先,因动产抵押设立后,抵押物仍然留在抵押人手中,他仍然可以以转移占有的方式出卖标的物。而按照传统公示公信原则,动产上不可能存在登记物权,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动产上不可能存在负担。这时若动产抵押权能够对抗善意取得人,那么动产所有权转移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将难以存在,进而危害交易安全。结果是,任何一个购买动产的人都要到有关部门查阅动产有无抵押;其次,如果动产抵押登记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其二,增加交易成本破坏交易快捷。如果允许动产设立抵押并且登记对抗善意取得人,那么任何购买动产的人为了避免购买物被抵押权人追及,必须查阅动产抵押设立情况。但动产变换较快,而且种类繁多。传统民法也意识到动产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如登记安全,从逻辑上说,动产交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并非不能,但如果采取登记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成本巨大,人们将不堪重负。所以,不得已采取转移占有的方式(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又重复了传统民法抛弃的东西。这样,就会增加交易成本破坏交易快捷。论文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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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存在以上法律障碍,故并非任何国家都承认动产抵押。《法国民法典》第2119条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加之《法国民法典》中动产与不动产的特殊分类标准,使得《法国民法典》只承认不动产抵押。但是,由于其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除了采取纯粹的物理标准外,还可以根据财产的用途进行分类。因此,有些动产可以根据用途划分到不动产中去。因此,有些动产可以扩展到不动产中,从而达到动产抵押的实际效果。另外,法国也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规定动产抵押。[10]
(P159)在德国,由于实行严格的公示公信原则,民法典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与抵押制度具有类似功能的,是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制度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公示方式上,属于权利转移型担保。由于不存在公示问题,故在动产范围上没有也不需要限制。[10]
(P160)在动产抵押实行比较彻底的,是日本及我国台湾。但他们也都是在民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制度。日本的动产抵押制度主要通过以下特别法发展起来:
1993年的《农业动产信用法》、1951年的《机动车抵押法》、1952年的《飞机抵押法》和1954年的《建设机械抵押法》。[11]
(P219-220)
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与地区为避免与公示共信原则的冲突进而损害善意之人的利益,也在积极寻找避免法律障碍的方法,主要体现在:其一,对于可以抵押的动产进行范围上的规定。在法国,行使追及权的动产必须具有高度个别化,有重大价值,其使用是众所周知的。如果此项动产没有多大价值,公告手续太麻烦,就不太适合行使追及权。只有船舶、飞机、影片、汽车、铺底符合个别化要求。[12]
(P143)在日本,其上述四个法律文件规定了农业用动产(如发动机、电动机、脱谷机等)、机动车、飞机和建设机械。但根据日本学者的阐述,农业用动产与机动车抵押在日本已经很少适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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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0)在我国台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