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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2)

2015-03-11 01:04
导读:工商部代表牛载坤、穆湘玥对此表示疑问。牛载坤以为,同业业规固然非常重要,但良莠不齐,「如有不良份子借同业公会来规定很多恶业规,岂能强制同


  工商部代表牛载坤、穆湘玥对此表示疑问。牛载坤以为,同业业规固然非常重要,但良莠不齐,「如有不良份子借同业公会来规定很多恶业规,岂能强制同业一体遵守?」穆湘玥以为,1929年颁布的《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无强制加进公会的规定,假如要把进会人所定的业规强制不进会的人往遵守,在法理上说不通。即使工商部批准行规由主管官署核预备案,但法院在审定时是根据法律还是行业习惯呢?由此势必会造成无谓的纠纷。工商部的意见代表了中心政府对于上述提案的怀疑态度。

  上海市商会主席王晓籁、常委王延松等上海工商界代表对此进行了反驳,以为法律应当依据事实与习惯,要求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将提案意旨加进法律之中。并夸大根据上海社会局之解决办法,行规的制定与执行受到商会和主管官署监视,不致有不良分子垄断会务。王介安以为亟应着重规定一体遵守业规,以团结同业、振兴国货经济。刘鸿生、王云五、方椒柏、胡庶华等代表也基本倾向于赞同上海社会局的提案。

  在是否要求同业共守行规的题目上,上海市社会局与工商界显持赞同意见,工商部则持反对意见。但由争论可以看出,关于未进会者是否需要遵守行规的题目又并非单一,双方在行规的正当性、行规的公道性、行规的执行、同业公会法的修改等各个层面都存在争议,终极导致对行规法律效力及解决方案的不同理解。全国工商会议最后决定,原则性通过行规一案,请工商部对于上海社会局之提案采择办理,未明确提出呈请立法院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的要求6。但上述种种疑团表明,行规题目案有着复杂的历史前因和近因。

  事实上,上海工商界与工商部之间关于行规题目的争议在全国工商会议召开之前就已十分激烈,全国工商会议只不过是为商会和各同业公会重申意旨提供了更大的舞台。在同年6月21日,在上海市商会改组后召开的第一届各业会员大会上,上海肠业同业公会、花粉同业公会、华洋百货商店同业公会筹备处、上海履业同业公会不约而同提出议案,呈请工商部咨请立法院于商会组织法中加进「凡成立同业公会之同业商人,虽未加进该同业公会,亦应遵守该公会之决议。如有违反者,该公会得依法起诉」,并要求经核准之行规应视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在法律上有极确切之地位,对于未进会同业应同受制裁。这也是上海社会局在工商会议上的提案的主要观点。上海市商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各案进行合并审查后以为,「同业公会之决议自不能及于未进公会同业之商人」,但经过此种核准程式之后,「其性质自与公会单独之决议不同,而与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无甚殊异。」因此,无论进公会与未进公会之同业均应受其约束,「否则进会者既须尽种种义务,又须顾及公益而受行规之束缚,未进会者转得任意扩张其私人利益,势必已进会者咸有悔心,而团体为之瓦解,且恐狡黠者一方以业经进会凭恃行规箝制同业,一方则更运用资本另避商店不进会而任意扩张其私人利益,流弊所至,实属不堪设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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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商会与各同业公会承认,由于《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未强制同业进会,因此,同业公会的决议不能强迫未进会同业遵守,这对同业公会的组织性形成挑战。但是,假如同业公会制定的行规被政府批预备案并明令一体遵守,其法律效力就与公会单独决议不同,而如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对未进会同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面对未进会同业对同业公会的挑战,同业公会试图借助于法令气力来加强自己的权威,避免因未进会者违规造成团体离散局面的出现。上海市商会会员大会通过此案,并依决议呈交工商部。

  在全国工商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工商部对上海市商会的报告进行了回复,原文如下8:

查同业行规并非法律,无强制之可言,而各业所定之行规,又往往含有垄断性质,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在主管官厅,对于各业情形,容有不明,虽经予以审核,仍难保其必无流弊。此种不良行规,以法律通例言之,即诉诸法庭,亦难予以保护,何得迫令同业一律遵守。故若不问行规之内容,凡经官厅核准无论已未进会均须遵守,非特于会无济,反足惹起纠纷,来呈所称未进会同业均应一律遵守行规等情实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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