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6)
2015-03-11 01:04
导读: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着手对商人团体进行整顿,以加强对商人的组织领导。在改组商会为商民协会失败后,政府开始在原有法令基础上建构以商会与同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着手对商人团体进行整顿,以加强对商人的组织领导。在改组商会为商民协会失败后,政府开始在原有法令基础上建构以商会与同业公会为核心的商人组织制度。立法院议决通过并在1929年将原《工商同业公会规则》修改为《工商同业公会法》及实施细则。在进会方面,《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七条规定:「同业之公司行号,均得为同业公会之会员,摊派代表出席于公会。」30进会与否仍然全视公司、行号之意愿,不予强制。1930年8月9日,国民政府对《工商同业公会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关于是否强制进会题目仍然没有列进其中。同业公会在约束全体同业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效能显然为政府所看重。但为何政府仍然没有将要求同业强制进会或者未进会者遵守行规定写进相关法令呢?工商部在批复行规题目案中所表现出的疑虑显然是重要因素。
行规作为一种习惯,延绵日久,具有一定的惯性。固然晚清民初以来行规在、执行方式等方面有了一些新的变化,限制生产、排斥进会等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消失了,在处罚方面多用联合抵制或运用手段,体罚的方式已很少见。行规在众人观念中的垄断性、排外性的特色大为减弱。但仍然不能完全排除有不良习惯的存在,在限价、雇佣等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争议31。行政院以地方上呈案件为例,「长沙钟表业商民解镜初呈请撤销巨商所订之修整价规案,该民以廉价修整系为维持生活,营业自由,不服非法处罚,振振有词,终能胜诉。又上海绸缎染业红坊之贱价承染,椅店之贱价出售,岂不顾及本钱,而终肯贱价承售者,必尚有利可图。若强令一律高价,其心即在垄断。经板椅业前拟会章,并有限制出口情事,居奇垄断之心更属明显。」32正因有此担心,政府方对行规一案犹豫未定。但就实际情形而言,行规确实在相当程度上补充了国家法令的不足。国家有关法令特别是行业法令的制定尤其要该行习惯。就不同时期成立的工商同业公会来看,在维护市面、促进生产、协调同业、抵制外货等方面有着不俗的表现。同业公会的组织效能也为一些有识之士所看重,视为振兴的重要制度因素33。政府在制定银行法、保险法、典当业条例等法令的过程中,也多参酌该行习惯,要听取同业公会的意见。上海局以为上海市商会关于行规题目的呈请通情达理,「同业行规,确有保障公会权利,并救济同业纠纷之可能」34。显然,政府本身对限价的公道性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这说明,在类似行业定价等题目上,如何既能保障行业整体利益又能够鼓励竞争确实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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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看来,南京国民政府自身在同业公会的题目上存在着内在矛盾和两难抉择。一方面,要加强同业公会组织以健全商会,由此建立系统的商人团体控制体系;另一方面,又限于贸易自由和防止垄断的考虑,难以下决心强制同业必须加进同业公会,也没有要求未进会同业遵守行规。这使同业公会的组织受到阻碍。在《工商同业公会法》颁布后,各地同业公会纷纷改组,但同业公会成立之后,却难以将该地区的所有同业纳进组织,同业公会在活动过程中也因此颇受掣肘。由此带来直接后果是,「同业业规在昔并无若何具文之规定,迨同业中临时发生争执,对簿公庭时,始行援引适用。自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由立法院颁行工商同业公会法以后,同业业规方由各业公会自为整饬,以息营业上之无故之纷喙。惟当时适用之范围只限于进会之会员,对于未进会之同业,不能强其遵守,是故业规之实施殊感困难,引发了各业公会以同业之不能一体遵守,组织渐见松弛,气力渐形涣散,亦颇有崩溃瓦解之虞。」 35这意味着在行会强制进会条件下,行规之执行并不阻碍,但在
放松出进会限制后,反而带来了行规的松驰。对于这种由「进步」带来的烦恼,商会和同业公会不胜其苦。到1930年,在上海市商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时,各业终于提出凡同业公会呈准立案之行规应视为官厅对于该业将订规则,未进会同业亦应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