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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

2015-03-11 01:04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行规为一业之行业规约
行规为一业之行业规约和经营惯例之集合,是行业组织所制定并用以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依据。不论是在传统的会馆、公所还是在西方的「基尔特」(guild)之中,行规或者行业习惯对于行业组织的与运作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效力上讲,行规作为民间性的行业组织所制定的行业规范,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这是它与国家制定法的根本性差别。在前近代中国,行规主要是依靠于正当性而非法律正当性而存在的。基于此,不少学者将行规称之为习惯法或者商事习惯法。晚清民初以来,随着行业组织制度由会馆、公所向工商同业公会的转型,关于行规的性质、地位及其法律效力的也随之溢出,并到近代商会制度和同业公会制度的建构1。在1930年11月的全国工商会议上,关于行规是否应强制同业共同遵守的题目被正式提出,并由此引发对强制进会题目、行规公道性与正当性题目、行规的修订题目的讨论风潮,政府和民间商人团体都参与其中,终极导致了近代中国上第二次大规模的「重整行规运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行规的制定程式、文本形态及法律效力,进而影响到同业公会的行业自治行为。

  就来看,前近代行会制度下的行规题目一直受到关注,大体上对于行规的作用以及其本身的垄断性、强制性探讨较多。晚清至民初,一些行业性会馆、公所为适应要求,纷纷重整行规,寻求新生。不少学者在行会制度近代化的命题下对这一题目有所涉及。在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中对显性的章程关注较多,而对相对隐性的行规缺乏探讨2。法制史学界主要侧重于习惯法的角度,对行会习惯法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等进行了研究。不少学者以为,在行会向工商同业公会转型之后,中国行会习惯法也被国家制定的商法所取代3。在已有研究当中,关于***时期行规的演变情况受到普遍忽视,由此造成了行规历史完整性的缺失和相当多的误读。围绕行规讨论案及「重整行规运动」这两大事件,当能对传承千年的各业行规的近代遭遇、民间习惯与国家法令的关系及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等题目有更为清楚的认知。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 1930年前后的行规讨论风潮

  1930年11月1日到8日,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为制定工商政策、发展国民起见,召集工商界精英汇集上海,举行全国工商会议。此次会议共审查议案400余件,涉及工商、、贸易、税制及工商团体法规等各个方面的题目4。在这次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提出了「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其中心是要求政府明文规定无论各业公司、行号是否加进同业公会,都必须遵守同业业规。其原文如下5:

  理由:查同业公会拟订之业规经主管官署核准后,设不能强制非会员以遵守则狡黠者得任意扩张其私利,彼进会会员徒有强迫捐负之义务而无同业之轨范,以致咸有悔心,竞谋脱离,则公会必即是虚设。

  办法:(1)各业拟订之业规须呈经当地主管工商之行政官署核预备案;(2)一经核预备案则视为同一规章,誓共遵守。无论会员非会员,如有破坏者得呈请官厅究办;(3)业规在事实上发生窒碍时得由官厅增删。是否有当,敬请公决。

  同业公会本只对已进会者具有约束力,公司、行号未进同业公会而要强制其遵守行规,似乎于理分歧。在11月6日下午的讨论会上,原提案人上海社会局局长潘公展对提案动因做了进一步说明。他指出,业规对于行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中国各种贸易所以能永久维持而不替,全赖一种相当公道的习惯,这种习惯写成条文就是业规,「假如同业可以不遵守业规,同业公会组织不存在,而以同业公会为基础的商会也一定不能成立。」此外,「进会者要尽很多义务,而未进会者反可逃避,那么如摊销公债、市场定价等事务均难以实现」。所以,要维持中国几千年来良善的习惯,同时使新的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之下的团体有健全的组织,「唯一的就是一定要使各业的业规同业要一体遵守。」假如不要求未进会者共守行规,同业公会和商会的组织基础都会受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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