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5)
2015-03-11 01:04
导读:在前近代的行会制度之下,正如「朝廷有例,乡党有规,市井中亦然」,「国有条律,民有私约」24,行会自己所订的这些「条规」、「规章」、「私约」
在前近代的行会制度之下,正如「朝廷有例,乡党有规,市井中亦然」,「国有条律,民有私约」24,行会自己所订的这些「条规」、「规章」、「私约」等,与国家的「律」或「例」几乎具同样效力的。因此,同业一般会自觉遵守,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事实上,在行会具有强制进会权的情况下,行规具有强大的效力。有同业违反行规时,往往由行规集体议决。在未涉及诉讼时,行会可以直接执行。内容包括罚款、赔礼、抵制或驱逐出业等措施,有的甚至有残忍的人身伤害。马士(H. B. Morse)在《中国行会考》中也以为,「在中国,不存在强制性题目。未进行会的手者,就像一个暴露在凛冽的冷风中没有半蓬的人。而且,现有的行会成员决不愿意有处于他们集体控制之外的竞争者。结果是,行会所规定的条款,对所有的手产业者是开放的,而且易被接受的。」25这正说明,基于行会在市场准进方面的垄断权,不加进行会,难以开业经营,即便开业也会由于行会的抵制难以维持。因此,行会所制定的行规也具有高度的强制性,行规为同业所共同遵守的原则也不存在争议。
行规也为官方所认可。在事关诉讼之时,官方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大多依行业习惯判例。据活动于晚清中国的西方学者Jernigan的观察,通过「从法律方面观察同行业会馆之功用」,也以为「同行公会之组织,由来已久,且极坚固。因此岂止于会员之关系,无异对于中国之一切商人,得强行一切规则。此规则,乃诞生于习俗,逐渐变为强制性条文者业」,因此,在其出版于1905年的著作《中国法律与贸易》(China in Law and Commerce)中,对清代由行业组织制定的商事规则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同行公会各,中国法院,直视若国法之一部而引用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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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规是行业组织实行行业自治的重要制度依据,作为民间商事习惯,它与行业组织的制度形态有着密切的联系,也可以说是行业组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代以来,随着同业公会的兴起,行规的制定及其内容、效力方面也发生了变化,并由此引发了新的题目。
鸦片战争以后,在一些通商口岸资本主义经济逐步起来,行会也在排拒中发生着复杂的变化。虞和平的以为,鸦片战争以后通商口岸的行会行规在出进会限制、经营限制等方面已逐步松懈,在促进技术进步与维护行业发展环境方面有开拓性作用27。而彭泽益对太平天国起义失败后城市行会重建活动的研究却以为,战后行会组织呈恢复与发展趋势,并着手整顿旧有行规,加强会籍管制和限制竞争。28两者所研究的地区都包括上海、苏州等地,所得结论似乎相反。假如结合其背景来看,这两种现象实在是同时存在的。随着国家经济立法逐步完善以及行会职责的变化,行规的内容及效力也在发生着变化。关于定价与营业也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一些野蛮陋习被废除,强制进会或者限制进会的情况都有所缓解。
1918年4月27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工商同业公会规则》,确立了工商同业公会的法律地位。该规则首次明确了工商同业公会的组织正当性,只要依法成立的同业公会就应受政府保护,这些都是积极的方面29。不过,规则对行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行规虽也与章程报请备案,但并不意味着要同业共守。反而由于规则并未夸大同业均须一体加进,使同业形成了会内会外之别,会外者借口不遵守行规,导致行规效力的一致性与强制性受到破坏。事实上,自晚清以来,这种效力本身就在消解,但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少同业仍不得不遵守。现在,则可借口行规为习惯而非法律拒尽执行。同业公会由于没有强制执行权,其权威性大为下降。尽管就实际情况看这一现象并不严重,不过随着不少行业组建新的同业公会,会内会外的差别也日益加大,行规为会外者拒不遵行的可能性也会逐步加大。从《商会法》以及《工商同业公会规则》的施行情况来看,显然已受到这一制度缺陷的影响。不少行业意识到团结同业、建立公会的重要性,同业公会的数目也在日益增多,但仍然有不少公司、行号没有加进同业公会。同业公会的不健全,势必也影响到以其为组织基础的商会。此外,已经成立的同业公会的行规由于不能施之于全体同业,在很多方面受到会外者的抵制,已进会者颇为消极。对于这种情况,商会及一些同业公会均已有所意识,并呼吁政府要加大督导力度,推动同业公会组织之普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