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4)
2015-03-11 01:04
导读:(3)政府顾虑之不必要。针对工商部提出的在法律、垄断、官厅、法庭方面的四大顾虑,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进行了逐条辩驳,这也是辩词的核心部
(3)政府顾虑之不必要。针对工商部提出的在法律、垄断、官厅、法庭方面的四大顾虑,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进行了逐条辩驳,这也是辩词的核心部分。关于法律方面,上海商会及各同业公会以为行规是《工商同业公会法》实施的基础和有关商事法令的补充。1929年颁布的《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二条规定:同业公会以维持增进同业之公共利益及矫正营业之弊害为宗旨20,「然增进公益必有其增进之办法,矫正弊害必有其矫正之工具,此办法与工具者伊何?所谓行规是也。如部颁所云,则根本上不认有行规之存在矣」,假如不承认行规,导致同业公会解散,即「不啻根本不认公会之存在。」21同业公会以为,各业行规即各业之成文习惯,于商事法令以外有补充之效力,并不背公共秩序。因此,行规虽属习惯,但在法律方面并无抵触。关于垄断方面,同业公会以为行规「既经一业多数人拟订,当然为全体同业着想」,假如有垄断性条款难以通过。「如有一二家欲图其私利,违反行规,即难逃同业之制裁。」质言之,「行规实为革除垄断之唯一利器」。关于官厅方面,与工商部对主管官署行政能力的担忧相比,同业公会倒是布满信心,「主管官厅处于监视地位,对于各业行规呈请备案,主管官厅为行使其职权起见,当然详加审核,决不致贸然从事。部复所谓容有未明,似太出于臆度。果如所云,则部令对于主管官厅之行使监视权,几乎完全抱一种怀疑态度。凡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所委任各主管官厅之种种监视权,不几于胥同虚设耶。」22关于法庭方面,同业公会以为,「行规为一业公意所寄托,亦即一业商习惯之表现」,在审判有关案件时可以补充国家法律的不足,作为判案的依据。「即就本市司法官厅之事实而言,关于商事诉讼大率谘询各业商事惯例以为判定之衡。部议所谓诉请法庭亦难予以保护,是一方面使同业失其信赖行规之观念,而一方又使法庭破坏其商人惯例之手续,不啻将公会组织根本加以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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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双方的观点加以比较,商会及同业公会的理由似乎更加充分,工商部更多的是一种揣测与担忧,但客观地看二者各有其理由。商会及同业公会夸大行规作为行业习惯在事实上的重要性和题目的可解决性,政府担忧的是行业习惯不正当令精神却赋予其法律效力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表面看来,只要修改同业公会法或者强制同业一体遵守行规,即可解决行规的法律效力总是,但条件是必须对行规的制定、、执行等方面进行改革,这一改革首先需要一个标准,即如何判定行规的良莠题目,避免政府所说的「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商会及同业公会的辩词在这一方面的解释并不清楚。这就涉及***以来工商同业公会制度建构以及行规在实践层面的效应题目。要真正厘清双方是非,不仅需要察其言,而且还要观其行,对工商同业公会制度及行规作进一步的追溯。
二 行业组织的制度转型与行规题目的产生
的行会组织历时悠久,各行各业形成了大量的行规和习惯,这在现存的大量碑刻资料中有明显的证实。这些行规在国家商事立法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在规范同业的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典对工贸易相对规定未几,原因在于,把具体治理工作留给了工匠及商人们的协会往做。这些协会就是人们通常所知的『行』」23。在清代《大清律例》中,仅有为数未几的几条涉及到禁止私人把持行市、独专其利或买卖不公等。
行规大多是由同行集议,将本业交易惯例或者行为规则明文规定下来,有的也报请官府备案。只要行规中没有明显的违法条款,一般不置可否,可以说是一种模糊的默认态度。行规制定后,往往勒石成碑,以为昭示。行规内容十分庞杂,各行各业又各不相同。但总体来看,主要包括营业习惯与交易惯例。传统行会的重要目的是防止同业竞争,维护行业生计。因此,定价是行规的重要内容,主要是规定出品及销售的最低限价,一经规定,不得降价抛售。关于经营行为方面,对开业、伙友、同业关系、度量衡、货币、争议、违章事件、公共福利、促销等方面都有一定规定。此外,也包括进行规约(行业内的登记制度)、议事制度、交易规则、会馆(公所等)治理办法、抽捐办法、业内纠纷处理办法、业内违规惩罚办法等等。这一时期章程与行规往往合在一起,并未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