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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8)

2015-03-11 01:04
导读:面对全国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一致吁请,工商部亦不得不重新考虑行规题目一案。1930年12月5日,工商部报告行政院,「前以工商同业公会法既无强制同


  面对全国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一致吁请,工商部亦不得不重新考虑行规题目一案。1930年12月5日,工商部报告行政院,「前以工商同业公会法既无强制同业必须进会之明文,又无未进公会同业应守行规之规定,而各业所请备案之行规往往含有垄断性质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因而行规一案未予通过。后全国工商会议、上海、汉口、煤业、花粉业公会,江阴县商会、杭州、宁波等各具理由到部,再三考虑上海社会局呈三项办法「以少数服从多数之原理,复由官厅审核以防其流弊,似属可行。」很显然,在全国工商界反复呼吁下,工商部的态度已有所转变,实际上是作出了让步37。

  1930年12月17日,行政院向上海市政府颁发训令,对全国工商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所提三项办法表示通过。同时补充夸大:「各业所订之行规务必一秉至公,而官厅对于审查之标准应以有无妨碍社会人民生计为往留,如有抬高价格,限制生产及妄定处罚条款,或涉及劳工题目各情事,务须严格取缔。又如定有处罚条款,仍须逐案呈请核断,不得擅自执行,庶于商法情理,双方兼顾。」38这表明政府已正式同意行规一案,而转从加强政府审核与行规的施行环节来防止垄断现象的出现。这一补充说明即是对主管官署审核行规条款时的具体标准。同时,政府加强了对行规执行的干涉,同业公会不得私自执行处罚,必先报主管官署同意方可执行。这样,关于行规题目案以政府接受事实,并加强政府干预力度而结束。
  有关行规效力的提案得到政府同意后,各地政府及商会、同业公会开始着手整理拟订和审定行规,由于其普遍性、集中性很强且力极为深远,本文称之为「重整行规运动」。在行政院训令指导下,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行规审查的相关条例。上海市局行动最为迅速,于1931年10月率先拟订了《上海市审议工贸易业规规程》,对审议业规的部分以及程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审议规程,上海社会局设置了专门的工贸易业规审议委员会,委员会根据行政院训令的有关原则执行审核任务。业规经核准后,还需要登记公布,呈报市政府、实业部、法院及相关机关,以为相关行政。业规自批准之日起,需经过3个月试行期,期内如有窒碍可请求修改。规程还夸大,「凡经本局核准之业规争议案件,如人抗不遵照时得强制执行之。」 39上海市社会局还根据上海市商会拟呈的《各业同业公会业规通则十四条》制定了《同业公会业规纲要十四条》,确定了业规的格式、和模式。在制定方面夸大要求同业公会会员大会多数通过和主管官署核定。在内容方面大体包括总纲、定价、营业、职工、处罚及附则几大部分。总纲规定业规之目的与宗旨,并夸大无论是否公会会员均须一律遵守;定价规定议价原则及程式;营业主要是关于开业、变更、促销、量器等方面的留意事项;职工主要是雇佣关系方面的;处罚规定要报主管官署后方得执行;附则是关于业规修订等方面的补充规定。同时,还规定业规内不得有限制生产、限制丈尺的条款,关于劳工的规定不得与现行劳工法相抵触。同业变更价格由会员大会议定,不得随意减价抛售。并要求「业规内得定非会员一律遵守业规」40。 对于在行规争议中出现最为频繁的价格争议,上海社会局也颁发有相关条令。1932年8月4日,上海社会局规定同业公会拟定价格必须按照以下要求进行:(1)各业价章由会员代表大会议决,最为妥善,否则应由各公会执监联席会议通过,如无监委之设置,而会员大会又不易召集者,最低限度应由执委会通过之;(2)各公会如有评价委员会之组织者,应将评价委员会先行呈请本局备案;(3)各货价目应将本钱、开发、利益各项或用比例或用实数一并标明,以便审核41。这样,政府部分在审议程式方面以及审议标准方面都有具体依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上海市商会推举骆清华、叶家兴、郑澄清等17人组成业规审议委员会,将各业送会之业规详加审核修正,然后提交常务委员会通过,再呈请社会局核准42。与此相应,各业同业公会也纷纷成立业规或行规委员会,对本业习惯、旧有行规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规则进行整理,根据业规纲要拟定草案,并在同业范围内进行讨论修改,然后经本会会员大会通过后提交商会。这样,从同业公会、商会到社会局形成三级业规审议流程,同业公会实际上是行规的制定主体,商会进行二次审议,社会局把握终审权。行规经过试行,如有窒碍,返交同业公会修改。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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